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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守伦诉耿**、耿**、耿**撤销房产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撤销房产证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耿**、耿**、耿**与第三人耿**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名为耿**(已故)。根据1995年11月28日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为第三人颁发的(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为第三人耿**核发的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房管局于2006年8月8日为第三人耿**颁发了房权证字第0601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新乡市环城北街23号(2)号房*第三人耿**所有。原告耿**、耿**、耿**不服(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和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指定,案件由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耿**提起上诉。2011年12月9日,新乡**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被告房管局为第三人耿**办理房权证字第0601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依据被依法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耿**、耿**、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房权证字第0601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三原告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房权证字第0601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房管局作出和颁发,故被告房管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95)私建临字第064号临时建筑许可证和新国用(99)字第0201195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被告房管局作出和颁发的房权证字第0600997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原告耿**、耿**、耿**要求撤销房权证字第0601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房管局及第三人耿**要求维持房权证字第0601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驳回三原告起诉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乡**理局于2006年8月8日为第三人耿**颁发的房权证字第0601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管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耿**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和耿**曾多次承认“立分据”和“分据补充”,并以此为依据提起多次诉讼。环城北街23号南屋是上诉人一己之力建造的,是上诉人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耿**、耿**辩称:环城北街23号南屋是耿**交建造的,属耿**所有。耿**的土地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已被撤销,失去了办理房产证的依据。耿**前曾多次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环城北街23号南屋产权登记在耿**名下。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经两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亦不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乡**理局认为,原审判决撤销房产证仅是在程序上,撤销理由不充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耿**、耿**、耿**系同胞兄弟姐妹,与其父耿**曾共同居住,耿**、耿**、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新乡**理局为耿**颁发的房权证字第06010144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证所依据的临时建筑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被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亦应被撤销。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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