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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裁决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行初字第1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的辉城港湾项目建设拆迁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到2010年7月23日。2011年2月21日,辉政拆办(2011)6号文件对辉城港湾项目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1年7月23日。新**鑫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辉**收办’)申请裁决。2011年8月31日辉**收办作出裁决,载明:一、开发公司向袁**支付房屋补偿叁拾陆**仟伍佰元整。二、原告袁**可暂安置于开发公司提供的其公司新建“辉城港湾”项目的11号楼一单元九层东户,面积170.45平方米房内。三、袁**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交与开发公司。原告袁**不服提起诉讼。《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辉县市编制委员会以辉编(2011)6号文件规定,将原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为辉县市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同时作为过渡,暂挂辉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牌子。2011年6月27日辉县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辉县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袁**不服辉**收办下达的房屋裁决一案,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收办是法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辉县市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辉**收办向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下达该裁决书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城市房屋的拆迁、裁决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第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前即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辉县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对该拆迁许可证公告进行了延期。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辉**收办提出了申请,被告辉**收办依法向本案原告袁**送达了有关文件,并通知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本案第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向被告辉**收办递交了有关材料后,本案被告辉**收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裁决。被告辉**收办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辉**收办的裁决时间超过了法规规定的三十日的期限,但本院认为该行为未损害到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因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出的理由因证据不充分,原审不予采信。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经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所作的裁决书违法,超越职权。本案第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在开发辉县市“辉城港湾”工程项目时,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时间是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3日,至今未办新的拆迁许可证。“辉城港湾”不是依法取得拆迁证的项目,不能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即不能由辉县市征收办作出裁决,其不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第二,辉县市征收办以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依据作的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上诉人在辉县市公安局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在住宅二楼开办了辉**关旅社,系商业用途,房产评估时却按一般住宅的价格评估显系错误。第四,辉县市征收办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没有对评估的价格进行复核评估,裁决书明显违背了先申请后立案的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同时该案与辉县市人民政府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答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辉城港湾项目办有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延期,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诉人要求按照商业用途评估其房产没有依据,其房产证载明是住宅。2011年7月7日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书,并告知其有重新评估的权利,但上诉人未申请。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即提出申请,6月23日立案,因提交申请书分数不符合规定,又补交了申请书,落款时间写成了补交时间。

原审第三人新**鑫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依法维持。本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依法取得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旧城改造项目,后依法延期至2011年7月23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公司在与袁**未达成协议情况下,向被告辉县市征收办申请裁决,被告作出裁决书是依法进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鑫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依法取得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旧城改造项目,后延期至2011年7月23日。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即对袁**房屋的拆迁、裁决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是法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辉县市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下达裁决书职权来源合法。拆迁评估报告书对上诉人房屋依照其房屋产权证载明设计用途“住宅”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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