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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升诉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责令通知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原告姚**经村委会同意在本村耕地上建造了一个生猪养殖场。2006年11月21日,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土地管理所以姚**私建养猪场的行为违法下达了字(关土)第032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姚**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自接到通知三日内自行拆除一切违法建筑物。2008年9月11日,姚**与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因拆迁补偿姚**102628.4元;同日又签订了清理场地书面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限姚**2日内将法庭内地面上属于姚**的建筑材料及附属物全部清干净。第二条约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支付姚**清理费1万元。2007年4月至9月间,姚**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处分4次领取28000元。2008年9月12日,姚**根据拆迁协议书,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处领取84628.4元。2008年姚**曾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家信访局上访、信访。姚**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新中行辖字第24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造临时性畜牧场、饲养场,发展高效农业,确需占用耕地的,须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签订复耕保证书,届时按要求恢复成耕地。建造永久性的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如畜禽饲养场等占用耕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做到耕地“占一补一”。原告姚**仅经村委会同意在本村耕地上建生猪养殖场不符合法律规定,关堤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基层的土地管理机构,向姚**作出上述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并无不妥。姚**要求撤销关堤乡乡村建设所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通知,应另案处理,姚**要求赔偿可另行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上诉称,上诉人姚**在本村耕地上建生猪场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关堤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基层的土地管理机构,不具备处理本案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无权无资格下达限期拆除的决定和通知,且所下达的通知限三日内拆除完毕,对一个大型养猪场,这样的拆除期限是强人所难,难以履行的。被上诉人的通知没有告知上诉人有申辩、要求听证、复议、诉讼的权利,也没有给上诉人行使上述权利的通知和条件。被上诉人就是以关堤乡土地管理所的通知为依据,拆除上诉人的养猪场,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和近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关堤乡人民政府和关堤乡土地管理所均不具有拆除非法建筑场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非法拆除行为均是缘于关堤乡土地管理所的通知。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建筑物后,承包了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在该宗土地上建起永久性建筑物不属非法占地,同样上诉人原来在该宗土地上建养猪场也不属非法占地,那么关堤乡土地管理所的通知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就是违法的。对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违法设施,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上诉人的养猪场是违法的,应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未予作出认定属漏判。根据本案事实,原判决依照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既认定通知并无不妥,又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关堤乡乡村建设所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通知,应另案受理,原告要求赔偿可另行起诉自相矛盾。对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应分别作出两份判决,原审作出02号行政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2006年11月20日和2006年11月21日的违法通知书或确认其违法无效,确认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8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姚**在集体耕地上建养猪场,在猪场内建有水塔、锅炉房等永久性建构物,按照《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办理合法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就猪场拆迁事宜签有协议书,并实际领取补偿款,“协议书”实质上属于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在拆迁中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的民事合同,受合同法和民诉法的规制。根据最**法院关于1996年7月24日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已经签订《协议书》,并实际领取补偿款,自己的权利已经处分过了,现提起诉讼是重复要求权利。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中没有诉拆除行为,一审没有漏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在本村耕地上建生猪养殖场,仅经**委会同意,未履行建造临时性畜牧场、饲养场及建造永久性的农业生产设施和配套设施的相关手续。关堤乡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姚**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无不当。姚**要求撤销关堤乡乡村建设所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通知,应另案处理。姚**提出赔偿及二审期间提出认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人民政府拆除行为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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