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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获嘉县民政局及原审第三人和庆*颁发结婚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获嘉县民政局及原审第三人和庆*颁发结婚证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2011)获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和庆*均为河北省邯郸市人,其二人系原河北省邯郸市第四纺织厂职工,王*因与前妻感情破裂离婚,和庆*与前夫也因感情破裂离婚。二人在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5年12月20日在获嘉县黄堤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邯郸**有限公司(原邯郸**有限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单位王*与棉四单位的和庆*申请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证明如下:王*系再婚。1997年邯郸市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进行房产改革,王*与和庆*共同申请购买一套住房,购房职工姓名栏内填写为王*,配偶姓名栏内为和庆*,出售时间为1997年2月1日。王*自己办理了房产证,二人购买该房屋后即在该房中居住,该家属院的居民都知道王*与和庆*在一起同居生活,认为是一家人,其中部分居民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1999年王*和和庆*在邯郸市公安局联纺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本,户主:王*,妻:和庆*,子:彭**,岳母:刘**,妹妹:和*、和青,外甥女:易丽萨。该户口本王*先放在其朋友侯**家,并交待回来让和庆*来拿走,后和庆*在侯**家将户口本取走。经查,获嘉县气象局证明:获嘉县1996年8月上旬出现了持续8天的强降雨天气,总量达271.6毫米。其中8月3日和4日出现大暴雨天气,造成全县大面积积水受淹。获嘉县黄堤镇人民政府证明:在1996年秋季一场大雨中,婚姻登记档案损坏,一部分资料丢失。2011年5月18日,邯郸**民法院通知王*应诉,和庆*诉王*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人王*称此时才见到1995年12月20日河南省获嘉县民政局为王*与和庆*办理的结婚证。王*后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获嘉县民政局不服颁发结婚证一案,王*与和庆*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居住生活,1997年二人共同以夫妻名义申请购买了房屋,后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共同居住生活,邯**四厂家属院的居民认为他们是夫妻,且1999年两人在公安部门以夫妻名义办理了户口登记本,登记本上显示两人系夫妻关系。虽然王*称未见过结婚证,但双方购买房屋以夫妻名义出现,办理户口本又注明是夫妻关系,所以王*应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知道他们领取结婚证的事实,王*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根据《最**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裁定驳回王*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程序上无权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已经知道该结婚证,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调查的材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获嘉县民政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购房及户籍登记及日常生活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是以夫妻名义活动。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和庆霞述称,到外地领取结婚证系上诉人的主张,当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带合影照片、单位婚姻状况证明、居委会婚姻介绍信、离婚调解书等资料办理的结婚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5年邯郸**有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说明王*具有与和庆*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为办理结婚登记准备了相关材料;王*与和庆*的户籍登记资料、购房登记资料、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则反映出其二人不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曾向有关部门提供过其婚姻状况的证明,即结婚证。基于以上事实,原审认定王*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知道其双方领取结婚证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就驳回起诉的案件收取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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