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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司诉新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银**司诉新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上诉人银**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经查,2000年10月10日,银**司、陈**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双方2000年10月签订的日期为98年12月20日,金额为叁拾伍万元人民币,(编号015号)房产购销合同原件只有壹份,只限于对房产局办理产权手续存档,对合同双方不发生任何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银**司于其同陈**2000年10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之日起就应当知道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存在,而于2011年5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银**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相关规定,市房管局为陈**办理转移登记,必须由银**司提交原产权证及合同等手续才符合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条件,而产权证尚在银**司处,所以银**司不可能知道市房管局又给陈**发了产权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理局答辩称,银**司与陈**之间是民事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其上诉。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称,银**司起诉超期,应予驳回。银**司与陈**共同到市房管局办理房产手续,程序合法。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10日,银**司同陈**共同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其应当知道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于2011年5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银**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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