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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启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韦*启诉新乡市人民政府、和绍*、刘**、朱**、朱**、朱**、朱**、朱**复议决定一案,上诉人韦*启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韦**、和**、朱**(已去世)三家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申请至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于2011年1月4日作出原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位于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东段,面积共计1585.31平方米。其中韦**与和**争议的北段面积为1012.79平方米,韦**与朱**争议的南段面积为572.52平方米。该争议地原为城关镇南街村集体土地。1958年和1959年河**动器厂的前身原**器厂先后两次征用南街村集体土地一块,征地后县木器厂在东头盖宿舍10间。1962年厂领导让韦**在东4间看门。1962年和1974年,韦家两次给厂里三棵树和一万块砖,因厂里经济困难,即把争议地和四间房归其使用。1986年和**以韦家北屋后土地为其大外祖父之坟地为由,先后几次在韦家院内栽树,双方发生纠纷,和**现持有其父和振方1962年第77032号《林权证》。1969年朱**原在县城南关十字西南角的宅基地经南街大、小队干部调换到现朱家住处,朱家原宅基地大队搞企业使用。县政府认为:1958年、1959年原**动器厂前身木器社征用南街村集体土地事实存在,现争议土地应为国有土地。韦家在争议地上实际居住使用四十八年。朱**现使用宅基地实际使用四十一年。和**提供的《林权证》只是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故和**主张争议地为其外祖父的坟地的理由与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县政府决定:1、北段争议地归韦**使用;2、维持朱**现住宅使用现状;3、韦**出路大门向西再向南,东西出路宽3.9米,南北出路宽4.09米。出路为公共交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阻碍通行。和**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认定“韦家两次给厂里三棵树和一万块砖,换得木器社的四间房屋和宅基地”的事实、原阳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为国有土地”的事实及原阳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争议地北段1013.91平方米全部确权给韦**使用与原阳县人民法院(1993)原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新乡**民法院(1993)新终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新乡**民法院(1998)新行终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1、5目之规定,作出了新政复决定第(2011)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新乡**民法院作出的(1993)新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1998)新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其确定的事实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现争议土地应为国有土地,1962年和1974年,韦家两次给厂里三棵树和一万块砖,换得木器社的四间房屋和宅基地等事实与生效判决相悖,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决字(2011)第2号复议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启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1974年以物易物换取汽车制动厂瓦房4间,宅基地一处。立有契约,载明宅基地面积,长宽尺寸及四邻,并绘有宅基地四邻图。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此居住将近四十年。这些事实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阳县人民政府(2011)1号处理决定多处与法院生效判决相违背,应予撤销。市政府新政复决字[2011]第2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和绍*答辩称,和绍*持有争议地1962年原阳**员会为其父和振方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载明:南关和家老坟地东临朱**、西邻赵**、南邻朱**、北临和子*,长十三丈三尺,宽九丈,面积二亩。林权证是主张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凭证,和绍*应该对该争议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1983年的土地边界划分情况的协议显示,争议地属于南街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在制动器厂使用土地范围之内。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相违背。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朱**、朱**、朱**、朱**、朱**共同答辩称,与市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新乡市人民政府认为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中多处与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悖,有新乡**民法院作出的(1993)新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1998)新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原阳县人民法院(2005)原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为证。综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1)第2号复议决定依法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朱**已去世,其诉讼主体资格已被其近亲属所承继,其不宜再列为第三人,其近亲属列为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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