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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雒**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雒**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行初字第1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杨**、雒**购买樊**位于本市城南庄六巷新乡市**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三层东北户的房屋一套,约定购房款77500元,双方一同到新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了契税及相关费用。2010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新房产权证字第20100532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于1995年1月5日由新乡市**发公司取得房产证,1995年10月23日樊**购买形式取得房产证。2010年8月20日中**市委领导小组下发通知,要求市房管局牵头市法制办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依法撤销违规办理的房产证。2010年8月2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新乡**理局发出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经查:你单位在房屋产权登记中存在以下问题:1995年为新乡市**发公司办理的过户房产登记时,房屋登记地址为“城南庄六巷11号楼,而事实上,城南庄六巷11号楼”不存在,此房产登记为错登,请你单位对上述问题予以整改,并将结果报本办。新乡**理局根据该文件,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5号行政决定书,内容为:“杨**、雒**: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所查明的事实,你于2010年2月9日在本局申办的有关本市城南庄六巷11号楼2层东北户的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第201005323号)因城南庄六巷11号楼不存在而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撤销本局2010年3月8日为你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你所持有的第20100532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新乡**产公司开发该地段,没有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文件进行开发,造成拆迁户没有安置,房屋已被拆迁户占有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乡**理局具有本市房屋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新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的新政法监字(2010)第7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查明新乡市**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开发,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等情况,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原告房屋登记,收回原告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在购买该房时,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原告对该房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况应当知道,因此原告不应属于房屋善意取得条件。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为避免该决定书丧失变更或修正其效力的可能,给行政机关处理变更留下余地。因此,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可在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后另行主张,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新乡**理局于2010年12与9日作出的新房局行字(2010)第5号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雒**上诉称,1、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做法不正确,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了损害。2、原审对本案的审理对象错误,严重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3、上诉人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上诉人的房产证不是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新监字【2010】第7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要求撤销的对象,**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不应成为被上诉人据以撤销上诉人房产证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房产证依法不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理局辩称:新乡市**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开发,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出现房屋登记错误。被上诉人撤销为上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正确的。上诉人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购房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因此推定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是应当知道的,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理局具有对本市房屋的行政执法权。新乡**理局查明新乡市**发公司在查明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等情况,出现房屋产权登记错误,于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撤销原告房屋登记,收回原告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新乡**理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其购买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较低,而且当时该房屋已由拆迁户居住。杨**、雒**请求撤销新乡**理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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