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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与延津县人民政府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延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争议地位于延津县胙城乡大韩村,东至王守岭,北至张*位前面的出路,南至王**,南北长5.5米,东西长18米,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20日根据王**的申请,将争议地和王**宅院一并批划给王**作宅基地使用,并颁发了(2001)字第0106162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王**的宅基地南北长19.5米,东西长18米。东至王守岭,西至路,南至路,北至路。张*位得知后,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延津县人民政府在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争议地上有张*位的树木二棵及长4.8米、宽1米的老房根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应提交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延津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使用证审批和颁发机关,王**申请延津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有张**的附着物,延津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与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延津县人民政府在王**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提交土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便对其申请予以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的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集用(2001)字第0106162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不能凭借早已作废的林权证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争议土地原来是一个大坑,被雨水冲平后,张**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建起了一间临时房,但并非是其老宅基地,且已经收归集体所有。村内规划时,村委会规定规划给他人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树木和其它附属物必须三个月内清除,不清除的归他人所有。按照该规定,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已经不属于张**的财产,张**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延津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用(2001)字第0106162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内容属实,应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对王**办证一事不知情。案涉土地上有张**树木、老房地基等财产,延津县人民政府在办证时未进行地上附着物调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延津县人民政府述称,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集用(2001)字第0106162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延津县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延津县人民政府对农民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享有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因案涉土地上有张**的树木、老房地基等财产,张**认为延津县人民政府向王**颁发的集用(2001)字第0106162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延津县人民政府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即对该土地予以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据此判决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集用(2001)字第0106162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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