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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材料公司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韩**工伤行政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红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新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韩**系博**公司的职工,2010年9月12日晚19时15分,韩**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小冀至获嘉公路梁村加油站西30米处与对面行驶的汽车相撞,致第三人韩**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逃逸。同年10月20日,新乡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韩**在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12月,第三人韩**向新乡县**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3月16日,新乡县**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韩**与原告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4月6日,第三人韩**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20日,被告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韩**的申请。经过调查,6月16日,劳社局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03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第三人韩**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博**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0月17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71号新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新)工伤认字【2011】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新)工伤认字【2011】03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博**公司仍不服,于2011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

另查,出事当天晚上,第三人韩**骑摩托车是去原告博**公司上班,有郭**、郜**的证言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韩**是在去原告博**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有证人郭**、郜**的证言为证,交警队认定第三人韩**在事故中无责任。人社局根据以上条款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03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第三人韩**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关于原告博**公司诉称的第三人韩**出事当天未走大马路而走村间小路不是去上班而是去小冀镇之观点,因法律未规定上下班途中必须走同一路线,原告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韩**不是去上班,故一审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博**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通知,要求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通知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社局辩称和第三人韩**述称要求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意见,理由充分,一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03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博**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人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037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其理由是1、事发当天韩**造成的交通肇事,并非是去上班途中,事故当天不是韩**当班时间,有工友其各自书写的证人证言,及出勤表均能证明。2、韩**提供的上班路线图系其内弟范宣念所手绘的,不是真实的路线图。事实上,韩**当天所走的村间小路直通至小冀镇里,根本不路过上诉人处,也不是去上班。3、韩**作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自愿所写的证明时建立在非工伤的基础上。当时双方对作工伤没有意义,韩**所写证明的内容中已清楚的写明了“该交通事故系肇事方造成,应有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与工作单位没任何关系”,所以韩**不能再申请工伤,再申请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其理由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韩**事发当天不是当班时间及交通肇事发生的地点不是上班途中。2、人社局有权依据韩**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工伤认定结论。3、上诉人所主张的“韩**走的是坎坷不平的乡村小道”,与事故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4、上诉人认为韩**基于其所书写的证明“该交通事故系肇事方造成,应有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与工作单位无任何关系”而不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和通过工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这种认识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韩**答辩称:同意人社局的意见。韩**走的是合理的路线,也是在上班途中受的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韩**作出工伤认定行为是其依法享有的法定职权。韩**系新乡市**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去博**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新**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韩**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认定韩**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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