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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夺诉李柏根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3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叔父李**有三个女儿,无儿子,现争议地为李**老宅基地。李*父亲为李**,现争议地在李**现住房屋东,李**房屋西,北有空院和李**鸡棚。1992年2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字第0040032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临时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50,1997年11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的集*()字第004003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322.56平方米。2011年7月第三人准备建房,在村干部组织和协调下,李**、李**、李**三方达成协议,内容为:“李**宅基地后移与其本排规划盖齐,原老宅基地后地面归李**所有,李**、李**规划给李**为宅基地的附属物全部清除。李**宅基地后边6米路以北为李**宅基地,李**宅基地在李**东边,李**在地面以上的附属物全部清除,不得影响李**的宅基地。”该协议签订后,未完全履行。第三人在争议地上建房,原告阻止,第三人先后出示了两份土地证,即1992年2月10日的第004003203号和1997年11月10日的第004003315号。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人取得宅基地不符合法定年龄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第0040033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土地登记册及两个土地证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及鉴定费。李**夫妇是否入五保,被告、第三人未提交相关部门为李**颁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第三人不到法定规划宅基地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土地登记册中的四至与实际现状不符,未经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和发证机关批准,颁证程序违法。原告所诉土地证证号有涂改,违背了土地证证书上面的注意事项的第二条规定。(二)关于原告诉权。2011年7月,原告、李**、李**三家在村干部参加协调宅基地的协议中所载内容表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称原告无诉讼主体格,请求驳回起诉的理由,不予支持。(三)原告庭审称对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土地登记册、两个土地证进行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鉴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10日为李*颁发的集建()字第0040033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是五保户,入住乡敬老院,其宅基已归村集体所有。李**对李**的老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其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李**、李**、李**三人所签协议,上诉人未签字,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与李**建立了收养关系,李**夫妇去世后,被上诉人继承了李**夫妇的所有遗产,包括房屋、院落及树木等。2011年7月,李*之父想占用被上诉人继承院落的一部分,便多次找被上诉人,希望能与李**宅基地的一块调整。三人达成协议后,在实施时李**不同意,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李*提供的证据均是虚假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宅基原为李**的宅基。根据2011年7月李**、李**、李*之父李**三人达成的协议,李**在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上有附属物,李**将本案所涉的宅基地让给李**,李**再将其部分宅基让给李**。该协议虽然没有履行,但能够证明李**对本案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是否系五保户,不影响李**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李*上诉称李**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李*出生于1990年,原阳县人民政府1997为李*颁发宅基证时李*仅7岁,不到法定规划宅基地的年龄,原审判决撤销其宅基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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