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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正诉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正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之父肖*有弟兄三人,即:肖*、肖*和肖**。三兄弟与叔伯兄弟肖*原来均居住在原阳县**蔬菜公司西邻,肖*居南半部(即争议地,东西10.6米,南北18米,合计190.8平方米),肖*兄弟三人居北半部。上世纪八十年代,肖**搬出居住。1991年原阳县县城东西大街扩路,将肖*兄弟三人使用土地的北半部分冲去一部分,为补偿冲路损失,将原新路西一处宅基地作为补偿。1994年原阳县人民政府为肖*颁发了30010022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4月,肖*、肖*、肖*约请了娄彦学、张**作为中间人,协商兑换宅基地,并签订了《换宅基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居住不便,约请中人大队支书娄彦学、街坊张**说合,双方情愿换用地皮,肖*将东西大街路南,原分祖居老院宅基地(争议地)一片,东至蔬菜公司,西至胡宗禄,北至肖*、肖*,南至五尺出路,换给肖*、削顺所有,肖*、肖*两兄弟将原新路西的一处宅基地给肖*所有。2001年春季,肖*在兑换土地上建平房二间,肖*建平房一间。2005年肖*病故,当年冬季肖**在争议地上建房,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肖**申请至原阳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4日作出原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肖**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肖**仍不服,起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阳县人民政

府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南北长17.40米,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了(2011)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l0)第1号处理决定书,并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原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原政处字(2011)第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190.8平方米维持现使用现状。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时,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本案中,原告肖*正与肖*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肖*正申请至原阳县人民政府,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肖*正之父肖*与肖*祖居争议地北,对土地的使用权没有进行过分割。1991年因原阳县冲路,将他们的宅基地北部冲去一大部分,为补偿冲路损失,将原新路西一处宅基地作为补偿,后二人又用补偿的土地与肖*在二人宅基地南部的土地(争议地)置换,并在上面建房。原告肖*正和第三人肖*发生争议后均提供不出其对争议地有独自使用权的可信证据,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确认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告诉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政处字(2011)第3号处理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肖*正负担。

上诉人诉称

肖*正上诉称:原审在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欠妥当,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及原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判令原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肖*辩称:协议是共同协商达成的,已经履行多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肖**之父肖*、肖*、肖*签订协议协商换宅基地,肖*及肖*在所换的宅基地均建有房屋。肖*死后,肖**与肖*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供对争议地拥有独自使用权的确凿证据,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原阳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宅基地作出维持使用现状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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