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赵**诉新乡市人民政府拆迁决定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赵**不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3日作出的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970号行政裁定,以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郭**、赵**起诉。原告郭**、赵**不服本院裁定,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99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9)新行初字第97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原告郭**、赵**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以(2011)豫法行终字第285-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告赵**、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赵**诉称,原告为新**关大队村民,1997年11月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44号限期拆迁决定,并将原告在新乡市小东街16号老**地上的临街私房违法强制拆除。其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告的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不能适用**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二,本案中申新房**限公司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由其拆迁违法;第三,申新房**限公司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也不提供周转房,致使原告无法搬迁;第四,被告未经行政裁决程序即作出限期拆迁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下达限期拆迁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未依法赋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五,被告将原告的合法私房强制拆迁,致使原告屋内财产去向不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六,被告拒绝富**公司对原告承担安置义务,属渎职侵权;第七,被告认为原告的老**属国有土地,但未提供合法手续。综上,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44号限期拆迁决定违法,请求判令被告:一、依法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二、房屋恢复原状;三、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963280元、误工费2064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四、屋内财产按公证机关登记造册数量返还原告;五、赔偿原告搬迁费用。

被告辩称

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原告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工作应当依法适用**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1987年元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证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原告郭**、赵**所持的社员宅基地使用证(宅字第18号)是新乡市郊区平原乡人民政府1988年8月23日颁发的,属于平原乡政府超越职权发证,属无效证件。另外,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土地亦属于国有土地;第二、拆迁改造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1997年5月12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府新政文(1994)283号文件精神,市政府拆迁办向申**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发布了新政统拆管字[1997]第16号《关于对旧城区第十分区进行拆迁的公告》,申**司经批准对旧城区第十分区进行拆迁改造,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第三、拆迁时已对原告安置并提供有周转房。拆迁开始后,申**司为原告提供了多处安置房源,但原告均不满意。1997年11月3日,市政府在作出限期拆迁决定时也向原告提供了位于花园东街面积80余平方米的周转房,此房至今留着,赵**反映问题不实;第四、被告所作拆迁决定合法。原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也未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市政府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其作出限期拆迁决定书是合法的。第五、原告称偷拆其房屋,房内财产不知去向不是事实。红旗区法院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时,按照规定对其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和登记,并运送到周转房内保管,原告反映问题不实,有红旗区法院执行卷宗为证;第六、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市政府在1997年11月4日向郭**送达了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44号限期拆迁决定,原告到2008年6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10年之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5张,证明被告串通法院偷拆原告临街房,霸占宅基地。

2、1999年1月5日新乡申新房**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霸占原告宅基地为开发商谋利益。

3、河南**民法院(2011)豫法行终字第28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宅基地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拆迁决定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4、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证明原告宅基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5、《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证明被告霸占原告的宅基地应予返还。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证明被告将原告宅基地拍卖给富**司违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款、第五十九条,证明被告恶意串通,其将宅基地拍卖给富**司的合同无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证明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

9、《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四条,证明被告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将富**司的非法建筑转为合法建筑并交付给原告。

10、1988年8月23日填发给郭**的宅字18号社员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合法占地面积为77.58平方米。

11、茹岗大队社员的宅字39号社员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平原乡人民政府没有依法登记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占地面积。

12、房屋所有权证(新房私字第7445号)。

13、临时建筑许可证(94)私建临字第033号,证据12、13证明原告临街楼面积为85.67平方米,占地面积42.83平方米,剩余面积34.75平方米是两个厨房和两个楼梯的建筑面积,总面积120.41平方米。

14、《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证明原告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应赔偿原告临街房租赁损失,平均价格不得低于每平方米50元×侵权160个月×合法房屋建筑面积120.41平方米=963280元。

15、《**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二、四、十四条规定,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公证机关对财产登记造册的数量完好无损的归还原告,并赔偿损失。

16、**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八条,证明被告于1997年5月12日对原告下达的拆迁公告违法,致使原告走上维权道路,截止2012年2月9日合计误工费172个月×误工费1200元=206400元。

17、强制拆迁公告。

18《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19、2010年11月4日大河报。证据17、18、19证明被告污蔑原告是“钉子户”,侵犯了原告及家人的名誉权和人格权,被告应通过媒体给原告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得低于30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是依法申请法院执行的;证据2是申**司取得使用权后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不具有非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认定事实错误,所以该证据即判决书是错误的;证据4、5、6、7、8、9、14、15、16是法律条文不是证据;证据10是复印件,且不应由乡级人民政府颁发,没有法律效力;证据11是无效的,超越职权;证据12、13恰证明原告房屋面积不是120.14平方米;证据17是执行文书,未侵害原告名誉权;证据18是司法解释,不是证据;证据19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参考价值。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1、**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被上诉人的职权来源。

2、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4]283号文件,证明拆迁是经过政府批准的。

3、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2】40号《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试行办法》,证明市政府的职权依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

5、1990年《城市规划法》,证据4、5证明案涉土地是国有土地。

6、新政统拆管字(1997)第16号文件《关于对旧城区第十分区进行拆迁的公告》及《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证明本次拆迁是合法拆迁。

7、1997年11月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做出过强拆决定并已送达。

8、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7年度拆迁字第44号案件执行卷宗,证明案涉房屋、财产情况。

9、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两份,证明拆迁范围内土地是国有土地。

10、市政府新政文【1992】373号《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的通知》,证明拆迁时的补偿标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适用本案;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已被确认违法;证据4、5不适用本案,案涉不是国有土地;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是违法的,因拆迁决定违法;证据9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证据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案涉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适用该赔偿标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5均为执法、司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证据2、6、7、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1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与河南**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12、13、17客观、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2、11、1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10客观、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6、7、8、9、14、15、16、18均为执法或司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8月23日新乡市郊**理委员会给郭**颁发了宅字18号社员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有新乡市郊区平原人民人民政府乡村建设管理所加盖的印章),证载宅基地面积77.58平方米。郭**在该宅基地建造有房屋(其中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57平方米,1994年郭**还申请办理了临时建筑许可证,该证许可其建造30.1平方米房屋)。1994年9月2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以新政文[1994]283号文件作出打通人民路中段和劳动路中段及进行旧城区改造的决定。1997年5月12日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新政统拆管字(1997)第16号《关于对旧城区第十分区进行拆迁的公告》的文件,文件载明“……经批准由新乡申**有限公司在旧城区第十分区进行拆迁改造。……并颁发拆迁许可证,……”。原告郭**位于小东街的房屋在“第十分区”范围之内,由于其与新乡申**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没有达成协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要求原告郭**户必须于1997年11月7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将依法执行强制拆迁”,该决定于1997年11月4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没有搬迁。新乡市人民政府统一拆迁管理办公室于1998年2月16日向新乡**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8年10月9日对郭**位于小东街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并将室内物品转移到周转房内。拆迁时拆迁人给原告提供了周转、安置房,但原告不服拆迁,拒绝接受,现该房被他人占用。原告房屋拆除后没有得到安置、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豫法行终字第285-1号行政判决,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3日作出的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新乡市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作出的新政拆管限字(1997)44号限期拆迁决定已被河南**民法院确认违法,由此造成的损失新乡市人民政府应予赔偿,原案涉房屋内存放的财产,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应返还给原告。因案涉房屋已经灭失,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且强制拆迁距今已长达十几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要求搬迁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赵清岭原小东街16号房屋内的财产;

二、驳回原告郭**、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