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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朵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郭*朵诉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乡市**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上诉人郭*朵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郭**与马**系夫妻关系。马**于2009年3月24日起在汇**司工作。2009年12月8日下午下班后其驾驶摩托车离开汇**司,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308省道路南沿行车道内的土堆上翻车,造成马**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马**被人发现时是在当天晚上20时。2010年2月23日,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社局于2012年1月12日对马**生前同事丁**等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三人均证实在出事当天,马**下班后先和同事丁**等三人一起到小朋卤肉酒馆吃饭,饭后,马**驾驶摩托车离开。2012年1月15日,人社局作出新(延)201201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的死亡为非工伤。郭**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马**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和同事一起到饭馆吃饭,其到达的第一目的地为饭馆,而在此期间,并未发生车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马**遭遇车祸死亡并不是在下班途中,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对郭**作出新(延)201201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的死亡为非工伤,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要求撤销新(延)201201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诉称,马**已死,丁等三人证明下班后马与他们一起去酒馆吃饭,却无付餐费书证相印证,且三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甄别。请求撤销原判,撤销人社局新(延)201201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为,对马**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马**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去公司附近的饭店吃饭,而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马**吃饭后从饭店回家的途中,因此,马**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其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人社局依法作出了新(延)201201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汇**司答辩称,2009年12月8日下午马**下班后与同事到公司附近的“小朋卤肉馆”吃饭喝酒,后马**驾驶豫G8N813号二轮摩托车撞到308省道森林公园西侧路南沿行车道内的土堆上翻车,马**死亡。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新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决定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根据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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