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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周**、周**诉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75年左右,经包南村时任村长张**、支部书记夏**,同时给周**、冯**、夏**、赵**批划了宅基地,四家宅基长宽一样(没埋灰角),中有一条4米宽的南北路。周**、夏**居东,冯**、赵**居西。周*两家东西相对,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当时为冯**批划的宅基现由冯**使用,为周**批划的宅基现由周**使用。2003年,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文(2003)122号批准了包南村的规划方案,规划期为2003年至2015年。原阳县建设局根据批复为包南村绘制了规划图,包南村同时制订了村民建设规划实施细则,并按规划图打了灰角。按照新的包南村规划,周*两家东西紧邻,中间没有南北路,门前有一条东西路。夏**北屋西墙为夏**的宅基西边界(有灰角)。2000年冯**盖临街房时,占用了4米伙路。2006年原告盖北屋主房时将地基下到了4米路上,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3月30日,经乡土地所毛文济、李**及村干部调解,冯**与周**就争议地达成协议,该协议因冯**不予认可未执行。周**申请政府确权,2008年6月,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作出靳政处字(2008)第7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被原**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撒销。判决中查明按照原阳县人民政府对该村村庄规划的批复和该村庄规划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争议4米路应归原告使用。周**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新乡**民法院作出了判决,维持了原**民法院作出的判决。2010年3月5日,周**、周**再次申请被告确权。被告经过调查,认定周*两家宅基地当时批划的都是南北18米、东西20米,现在冯家宅基北头东西宽25.65米,南头东西宽24.25米。周家北头东西宽18.04米,南头东西宽20米(至冯**临街房东墙)冯家北头占周家宅基1.96米,冯**北头所拉斜院墙占周家宅基14.8平方米。冯家临街房占用伙路4米。被告根据其调查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靳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当事人冯**北头拉斜院墙所占14.8平方米宅基地归周**、周**家庭使用,中间4米路双方都不得占用,应有村集体收回并安排使用。冯**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0月15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原政复决字(2010)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靳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冯**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靳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原告向北所拉斜院墙占周家宅基为南边东西长0.8米,北边东西长1.6米、高15.2米的梯形,面积l8.2平万米,另查明:冯**家住原阳县城关镇未与冯**共同生活。周**、周**弟兄尚未分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阳县斯堂乡人民政府具有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其受理该土地争议案件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公正、及时的做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宅基北头东西占周家1.96米,拉斜院墙用周家宅基14.8平方。经过现场勘验原告向北所拉的斜院墙占周家宅基和被告的现场勘验数据虽存在差异,但不足以影响认定原告向北所拉的斜院墙占了周家宅基的事实,被告决定原告北头斜拉院墙所占土地归周**、周**家庭使用并无不当。原告称其北头所拉斜墙不占周家宅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包南村2003年已经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村庄规划,按照原阳县人民政府对该村村庄规划的批复和该村村庄规划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周*两家之间的4米伙路已纳入规划中,争议的4米路的土地使用权应该原告使用,已被生效判决所查明,被告决定由村集体收回并安排使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周**、周**分家,周**是适格的争议申请人。被告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靳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的靳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书中当事人冯**北头拉斜墙所占14.8平万米宅基地归周**、周**家庭使用的决定,撤销该决定中中间4米路双方都不得占用,应有村集体收回并安排使用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冯**上诉称: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占用周家宅基没有根据。被上诉人靳*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处理决定中认定上诉人占用周家宅基,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周**、周**上诉称:原审认定四米路已纳入规划这一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四米路的土地使用权应该冯**使用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冯**宅基北头东西占周家1.96米,拉斜院墙占用周家宅基14.8平方米,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基本相符,原阳县靳堂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冯**北头拉斜墙所占14.8平方米宅基地归周**、周**使用,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按照原阳县人民政府对包南村村庄规划的批复和该村村庄规划的实施细则,本案所涉的4米路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冯**使用,上述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靳堂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认定中间4米路双方都不得占用,应由村集体收回并安排使用,没有依据。冯**与周**、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负担25元,周**、周**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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