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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长垣**西村委会与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长垣**西村委会与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社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封**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封行初字第033号行政判决,长垣县佘家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垣**西村委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豫检行抗(2011)3号行政抗诉书,以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发出(2011)豫法行抗字第03号函,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新中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申请再审人长垣**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河亮、申风山,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张*,原审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车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1、原二审判决认定“1952年佘家供销社经佘家乡政府批准使用该土地”,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申诉人申诉时提交的新证据是1952年12月由长垣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佘某某的祖父佘某某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及原审提交的经过质证的证据证明佘家供销社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与佘家村存在争议;3、1988年时该争议地经佘西村和乡政府统一丈量登记造册后,确定由佘某某使用,佘某某在争议地盖房使用直至2005年,故原审认定佘家供销社从1952年使用至今已归国有证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垣县政府给佘家供销社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长垣县佘家乡佘**委会称,一、佘**委会拥有该争议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其诉讼主体适格。1、村民佘某某的祖父佘某某有1952年12月长垣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2、现佘家供销社使用的土地原来都是佘**委会的;3、该宗土地于1988年乡村两级政府统一丈量规划后给佘某某使用,建起了四间门市房,一直使用到2005年。二、长垣县人民政府办理长国用(2002)字第H0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没有土地权属来源。1、土地登记档案中土地来源是佘家乡政府证明一份,此证据不是批准征用手续。关于土地使用演变情况说明属于自证性质。2、1952年12月长垣县政府颁发给佘某某的祖父佘某某土地房产所有证,佘家供销社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与佘西村存在争议。3、佘家供销社的营业执照证明其是集体所有制单位,长垣县和佘家乡分别是农业县和农业乡,所以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认定争议土地属于国有的规定;4、认定佘家供销社从1952年使用该争议地至今已归国有证据不足;5、该争议地为佘家集体所有,认定已收归国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长垣县政府为佘家供销社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四、佘**委会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1、2005年11月6日佘某某按照佘家乡和佘西村统一规划拆掉并重建门市房,2005年11月9日佘家供销社起诉佘某某侵权,佘某某才知道佘家供销社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5年11月30日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驳回后,佘**委会立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佘**委会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提起的诉讼,且不法侵害还在进行中,不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长垣县人民政府辩称:1952年佘家供销社经佘家乡政府批准占用该争议地块,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佘家供销社1952年占用该宗土地时其土地所有权性质即发生转移,其权属是清楚的,与佘**委会无任何利害关系。佘**委会无法证明其具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6月10日,佘家供销社向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垣县人民政府为该供销社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原二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佘家供销社辩称:1952年佘家供销社经佘家乡政府批准,占用了该宗土地,2002年6月10日经申请,并经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依法受理颁发了土地证,事实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有效。佘**委会没有证明自己有权属证,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佘某某是佘家供销社的员工,使用的是佘家供销社的房屋,佘**委会说1988年登记造册是不正确的,请求维持原二审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新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和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行初字第033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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