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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石**民委员会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延津县石**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延政行处字(2011)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裁定,指令新乡**民法院审理本案。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延津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发回新乡**民法院重审。因本案涉及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史**,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贾**、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延行处字(2011)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面积139397.875平方米土地属国家所有。二、该争议地由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管理使用。延**民法院及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北王庄村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合同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已归国家所有;2、对朱**的询问笔录,证明有补偿。3、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证明争议土地现状。4、第二园艺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5、第二园艺场工作人员核查摸底表,6、机构代码证,7、任职通知,8、养老保险登记表,证明该单位还存在。9、申请书、受理建议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指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10、延津县林业局证明、延津县农业局证明,证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更名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本院审理时,被告又提供了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延津县石**民委员会诉称:1969年4月,延津县林业工作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合同。虽然合同上写明支援原告方1100元,但并不是土地补偿款,只是捐赠款项,而实际上原告也没有得到该款项。延津县林业工作站早已不存在,土地由第二园艺场对外发包,从中得利。第二园艺场不具备合法的事业单位资格,土地没有进行登记,没有取得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土地应退还原告村集体所有。原告申请被告进行确权,被告在没有组织听证的情况下,违背客观事实,将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胡**的证明;2、对王**、王**的询问笔录;3、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没有给补偿款;4、延**商局证明,证明第三人没有经过工商登记;5朱**的证明;6、唐**的证明;7、张**的证明;8、李**的证明;9、张**的证明;10、朱**委会的请示报告;证明原告方曾多次要过该争议地;11、姬**的证明;12、王**的证明;13、侯**的证明;14、王**的证明;15、唐**的证明;16、姬**的证明;17、姬**的证明;18、姬**的证明;证明园艺场不再搞园艺事业,而是对外承包,建猪场、粮库等;19、照片4张,证明第三人改变了土地用途;20、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92]90号文件,证明根据该规定应把土地归还原单位集体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1969年4月,北**大队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了一份交给国家土地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直到2010年2月,原告以第二园艺场使用土地不合理为由,提出要求归还土地,于是产生了纠纷。林业工作站原属林业局下属单位,1970年改为园艺场,1971年划归农业局,并更名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争议地属国家所有,应归第二园艺场管理使用。原告所称的救济款与事实不符,同时土地争议调查处理程序中没有听证程序。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辩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编委的证明,证明在编19人。

经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因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财务往来,应有书面手续,仅凭个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3,与凤泉区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图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5、6、7、8,与证据10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第二园艺场为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予以认定。对证据9、证据10,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是否给过补偿,应以书面手续为准,不予认定。证据4,因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为事业单位,不予认定。证据5、6、7、8、9、10,证明的是朱辛庄村曾多次要过争议地,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1、12、13、14、15、16、17、18、19,因所证明的问题与争议地是属于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20,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村委会与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争议的土地位于济东高速以南,迎宾大道以西。东至迎宾大道,西至岳**委会与第二园艺场争议地,南至朱辛庄与第二园艺场争议地,北至河南沿。东边长504.5米,南边长279.5米,西边长518米,北边长266米,面积约209亩。1969年4月10日,王*大队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了一份交给国家土地合同,由王*大队交给延津县林业工作站225亩土地,供其发展苗圃。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原为林业局下属单位,1970年更名园艺场,后经延**委会批准从林业局将该园艺场划归农业局,更名为河南省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为事业单位。因本案争议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北王*村委会于2010年6月1日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延政行处字[2011]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日期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确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延津县人民政府有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延津县人民政府受理北王**委会的确权申请后,经过调查、现场勘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1969年,北王**委会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北王**委会交给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土地,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给北王**委会补偿。虽然北王**委会否认收到补偿,但此后本案所涉土地一直由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及更名后的第二园艺场使用、管理,应视为双方已按合同履行。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不再属于北王**委会集体所有。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王**委会请求撤销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延津县石**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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