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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获嘉县民政局及原审第三人和庆*颁发结婚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诉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阳县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上诉人王**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家住宅与百**司开发的“好望角”小区南北相邻。2007年,百**司建造好望角小区时,王**与百**司就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当时百**司向王**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后双方对土地边界进行了界定,并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合同,王**将百**司项目用地(原县粮食局用地)东北角的一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百**司。百**司于2007年4月18日、4月26日先后两次给付王**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二万元整。2007年12月28日,百**司开发的“好望角”商住楼建筑工程竣工。2009年,王**将房门通道由向西改为向南。2011年,百**司以王**将房门通道设置在百**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王**以百**司建筑楼房向城隍庙街中心侵占2米宽,影响其家采光、通行、排水等理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百**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7年,王**与百**司发生土地边界争议时,百**司就向王**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且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此时,王**就已知道百**司办理了编号2007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于2011年8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2007年百**司并没有向王**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2011年6月13日,在双方的民事诉讼过程中,王**才知道百**司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王**起诉并不超期。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原阳县城乡规划局答辩称,王**在2007年百**司建筑楼房时就已知道百**司有土地证和规划证,而在2011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

原审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2007年4月17日,王**与百**司签合同时,百**司就向王**出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王**与百**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阳县城乡规划局与百**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百**司在2007年向王**出示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王**称百**司未按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第6项内容履行,即建筑物最北端外墙距北围墙不少于2米和最北端最高不超过9米,但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没有证据证明百**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其与百**司办理的编号2007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王**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王**与百**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王**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百**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王**于2011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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