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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营诉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第三人杨**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尚营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1月28日,被告新乡县民政局对第三人杨**的婚姻关系进行了登记,发放了结婚证,夫妻双方分别为原告肖**、第三人杨**。2009年3月,杨**向新乡**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的民事诉讼。2009年4月25日,在民事诉讼开庭过程中,肖**对杨**提供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结婚证没有提出异议,肖**在答辩书中述称和杨**结婚12年等内容。2011年8月16日,肖**以新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自认2009年4月25日上午离婚纠纷民事诉讼开庭过程中见过结婚证,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在随后的二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才符合法定期限要求,原告在2011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过二年,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已超过五年,不符合人民法院法定受理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的起诉;诉讼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诉讼时效问题并未作出相应限制性规定,身份关系不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剥夺当事人的胜诉权,否则明显与立法本意相违背。上诉人自得知该结婚证存在,就多次向司法机关解释没见过该证,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5月12日提出书面申请,未解决才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杨**户口所在地都不是大块镇,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私下给杨**出具没有编号的结婚证严重违反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依法应撤销该婚姻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肖尚营起诉主体错误,应以大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肖尚营上诉。

原审第三人杨**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到大块镇登记是肖**要求的,是肖**找亲戚到大块镇去登记,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出示了证人证言、杨**提供的结婚证书、肖**答辩状与红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肖**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与原审第三人杨**自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杨**向新乡**民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肖**自认其知道被上诉人新乡县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肖**于2011年8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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