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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第三人刘**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郊建字第2XX7号建筑许可证违法,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刘**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11月25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管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XX、高XX,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冯XX,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依法取得了东至XX局家属院东墙,西至黄河口XX桥,南至XX路,北至XX路的开发拆迁权(以下简称拆迁区域)。刘**的房屋在该拆迁区域内,要求原告为其安置补偿,原告与刘**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发现,刘**取得房产证所依据的建筑许可证是违法的。理由有两点,首先,被告为刘**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刘**父母原私房面积366.09平方米,而建筑许可证上批准建设的为902.88平方米,属于扩建,被告无权为刘**颁发扩建性质的建筑许可证。其次,被告为刘**办理该建筑许可证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被告违法为刘**办理该建筑许可证的行为,致使刘**违法取得了房产证,增加了原告的企业成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建筑许可证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郊建字第2XX7号建筑许可证,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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