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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3人诉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许可证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田**人诉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行辖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代兴海、张**等240户村民(居民)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委托代理人代龙泉、曹*,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代兴海、张**等240户村民和居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拆迁范围人民路以南、兴华路以西(文化馆除外)、博爱路以东、宏力新村以北;拆迁面积:住宅面积31000?O,占地面积95384?O;拆迁实施单位:河南**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填发日期: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长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改(2009)29号文件;

2、长垣县城乡规划局第320012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长垣县(2010)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4、长垣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2009)70号文件;

5、长垣县人民政府长**(2009)165号文件;

6、河南**有限公司2011年耿村拆迁办工作规划;

7、河南**有限公司、长垣县蒲西耿村改造指挥部耿村搬迁安置办法;

8、中国农业银**支行资金存款证明;

9、河南**有限公司申请书;

以上证据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拆迁许可证所需的材料,证明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10、长垣县**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明已经履行告知程序。

11、长垣**委员会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

12、规范性文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上证明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了长建拆告字(2010)第1号拆迁公告,公告称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颁发了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许可河南**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房屋所在的博爱路以东,人民路以南,兴华路以西(文化馆除外),宏力新村三期以北耿村原址所有的建筑物、附属物实施拆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是违法的,会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巨大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新建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提出起诉,被法院依法受理。

第二组证据,(2011)封行初字第038(1-246)号判决书、(2012)新行终字第059号判决书、(2013)新行再字第1号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是违法的,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被告依法具有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职责,在作出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前,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审查了拆迁人提供的材料。经审查,拆迁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合法、有效,其申请符合法律设定的条件,被告依法给拆迁人颁发了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二、拆迁工作符合广大居民利益,且实施完毕。被告作出拆迁许可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以及附属物已经依法拆迁完毕。绝大部分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入住新居,拆迁安置工作已经基本结束,维护和实现了广大被拆迁人的根本利益。综上,被告作出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实施了拆迁,并进行了长期的开发建设,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诉行政行为是在没有法定立项审批的情况下作出的。证据3-5,承认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但该文件是违法的,其违法性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证据8,存款证明与拆迁无任何关联性,仅能说明第三人在具体时间有多少存款。证据6-7,是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拆迁计划是由第三人作出的,其不具有合法性。耿村搬迁安置办法,其制定机关长垣县耿村搬迁指挥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且署名与盖章不一致。不论以署名还是盖章,都不是合法的制定主体,依法应当由拆迁人(本案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作出。证据10,不承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即便该证据事实属实,也不能证明已经告知了全部拆迁对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法院对用地批准文件有审查权,而被告对批准文件仅有形式审查权。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系政府相关文件,具有公信力,原告对真实性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长垣县政府作出的长垣县(2010)第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已被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违法。证据7,显示该搬迁安置办法系长垣县耿村搬迁改造指挥部制定而非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0,系长垣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告知了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明第三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辩,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向长垣县拆迁办申请办理菜北村(耿村)拆迁许可证,经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于2010年11月8日向河南**有限公司颁发了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2010年11月9日,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长建拆告字(2010)1号关于对蒲西办事处耿村拆迁的公告。原告得知后依法向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23日,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维持了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王**、胡好友、阴广先、田进学、苏**、孙**、庞**、田*八人同时就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该拆迁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0月27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封行初字第038(1-2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长垣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长垣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新乡**民法院上诉,2012年6月5日市中院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59号判决,驳回长垣县人民政府上诉,维持原判。长垣县人民政府仍不服,向新乡**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院于2013年6月7日维持了(2012)新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

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已与张**、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已经拆迁完毕,房屋已经建成,大多村民已搬入新居入住。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长垣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长垣县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告及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职权来源无异议,被告职权来源合法。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只提供了长垣县**村民委员会曾多次以广播的形式告知群众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且没有群众要求组织听证,但是被告应当知道颁发该拆迁许可证行为直接关系原告等人的重大利益,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履行告知了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以及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书;(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屋拆迁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候虽然按照规定提供了上述材料,但是第三人提供的长垣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改字(2009)29号文件明确要求河南省**有限公司以该文件核准的内容办理城乡规划、土地及其他相关手续。该文件核准的占地面积为104.55亩,但是第三人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的用地面积均为143.076亩,超过立项审批范围,扩大拆迁面积,被告也没有对超过立项部分面积提供合法的变更依据。被告辩解发改委的立项文件是申请拆迁许可证的初期报批文件,后来依据其办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现偏差属正常现象,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搬迁安置办法系长垣县耿村搬迁改造指挥部制定而非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第三人提供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因没有显示该笔存款系专款专用且用于拆迁安置补偿,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上述材料没有尽到注意审查义务,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作出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拆迁许可证后,第三人河南**有限公司已按照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拆迁,随后又进行了开发建设。现在大多数村民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入新居,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的重大损失,造成新的社会矛盾,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拆迁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长建拆许字(2010)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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