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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登娥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娥诉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土地行政一案,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孙**,地址为居厢乡河西村,用途为住宅,四至分别为:东至孙恩典,西至大路,南至孙**,北至胡同,用地面积288平方米。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2001)2号关于印发修改“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布告。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经作废,应当申请颁发新证。

原告诉称

原告苏*娥诉称: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早在1985年就确认归孙*(原告苏*娥之夫,已故)使用,1985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之夫孙*颁发了0026929号宅基地证。故上述二证所确认使用的土地是居厢乡河西村的一宗土地。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被告在1985年5月8日为原告之夫孙*确权颁发0026929号宅基地证后就不能再确权给他人使用,被告1999年3月24日为孙**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违法发证,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证明孙*与苏*娥是合法村民,依法应当拥有一处宅基;证据2,封丘县人民政府1985年向孙*颁发的宅基证,证明孙*合法拥有该处宅基,被告再将该处宅基划给孙**是违法的;证据3,封政土(2012)6号文件《关于居厢乡河西村村民苏*娥与孙**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封丘县人民政府在一处土地上颁发两份宅基证的事实;证据4,居厢乡河西村委会证明,证明孙*承包的空闲地与现在的争议地不是同一块地。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注销1985年为孙*颁发的0026929号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孙*持有的0026929号宅基地证证载土地原属本人承包地,不应办理成宅基地证。按照1991年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布告封政(1991)12号文件以及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2001)2号关于印发修改“封丘县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1998年河西村村镇规划,原告未及时换发新证,孙*持有的0026929号宅基地证已经作废。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一户一宅”纯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理由是原告三个儿子已有三处宅基,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户,除身边留有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不符合使用宅基地的法定条件。虽然县政府1985年为孙*颁发了0026929号宅基地证,但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该宅基地证已经作废。三、原告诉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已被县政府相关文件撤销,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孙**述称,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合法出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与本案无关,孙*的户口按照规定应予注销;证据2,1985年的土地证使用权人是孙*,现在孙*已去世,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应当申请换发新证;证据3,该证据系政府的文件,不具备证据三性特征;证据4,该证明不显示证明人,也没有村委会盖章,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并且是复印件,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相关政府文件,且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没有显示证明人,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苏**与第三人孙**同为居厢乡河西村人,二人因同一块宅基地产生争议。原告之夫孙*(已故)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1985年5月8日颁发的0026929号宅基地证,第三人孙**持有封丘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与孙**因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07年孙*曾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封丘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封行初字第03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孙*的起诉。孙*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29日作出(2008)新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孙*上诉,维持原裁定。随后孙*申请封丘县人民政府就同一宗土地先后颁发两个宅基地证进行处理,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注销孙*与孙**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该争议土地使用权收归河**委会。孙*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孙*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新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长**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1号处理决定”;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孙*不服,向新乡**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1)新中行申字第0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0年4月29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封政土(2010)3号处理决定,撤销孙*与孙**持有的0026929号、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土地使用证。孙*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10)3号处理决定。孙*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封政土(2010)3号处理决定;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孙*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新行终字第8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河南省长**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发回河南省长**民法院重审。2011年10月25日,长**民法院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封政土(2010)3号处理决定;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苏**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新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3日作出封政土(2012)6号处理决定,注销了1985年5月8日为孙*颁发的0026929号宅基地证和1999年3月为孙**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2)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丘县政府作出的封政土(2012)6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17日长**民法院作出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3日作出的封政土(2012)6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4日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1999年3月24日为孙**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31日前,撤销为第三人孙**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第三人孙**同意撤销为自己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原告苏**在被告作出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次日起撤回对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封政土(2013)16号文件,注销了孙**持有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原告反悔,第三人也为此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封行初字第063号行政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目前,被告作出的封政土(2013)16号文件尚未生效,新乡市人民政府正在复议之中,但原告要求法院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封丘县人民政府有权为本行政区域的公民、法人使用的土地确权发证,被告职权来源合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需要按上述程序进行,但是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颁证程序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两份文件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为第三人颁证时的证据依据材料,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虽然在诉讼中被告经协调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原告反悔,第三人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致使被告变更后的行政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1999年3月24日为第三人孙**颁发的封集建(宅)字第0405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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