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封丘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再审被申请人程**、一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张**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封行监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程**、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2日,原审原告程**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称,在2010年因地与第三人张**发生矛盾,原告原所分得耕地上栽种有红薯,第三人强行拔掉,与其理论,第三人称该地是其宅基。后来才得知,第三人有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该宅基证规定的尺寸重叠原告分得的承包土地6米宽20米长,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程**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当中未提供有效的法律凭证,以此证明自己对该争议地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从法律意义来讲,政府的办证行为客观上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二、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的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土地使用证,其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系原告程**所在的第九村民小组分给原告耕种使用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已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程**认为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耕种经营及使用权,应当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未经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张**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宅基地。2005年7月8日封丘县人民政府经依法批准,将该土地的使用证授予其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为其颁发了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裁定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系原告程**所在的第九村民小组分给原告耕种使用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要求依法撤销(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程**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再审请求。理由:(一)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7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本案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的(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早已生效,本次申请再审早已过了2年的再审时效,据此再审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再审权利。(二)(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不属于行政收案范围。裁定书的裁定事项是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起诉,该裁定事项对再审申请人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不具备执行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换言之,申请人也不具备再审主体资格,虽然裁定书中有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系原告程**所在的第九村民小组分给原告耕种使用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这并不必然导致申请人所持有的宅基证失效,故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质影响。况且,裁定书的“本院认为”也是法院经过对案件审查,依据证据查明事实而做出的。(三)(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合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土地纠纷,诉讼到法院,提交了村、村小组、证人证言等证明,充分证明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争议所涉土地,是由柳园村第九村民小组分给原告耕种使用的土地。法院审理认为应当先进行复议,就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起诉。之后,被申请人进行复议又进行行政诉讼,最后一次判决“(2013)卫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了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全面体现司法公正,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本案原审原告程**未能依法提供该处争议土地本人享有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法律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该争议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与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封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办证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程**均为封丘县某某镇某某村民,约1986年,本案争议地及其周围土地被分配给村民作为秋、麦两季农作物碾晒场地使用,程**因此分得了其中的部分土地。本案争议地及周围土地1996年被划分为宅基18处,作为村民建房居住使用。因本案争议地以北、以南的土地上存有坟墓,该片土地一直未有村民申请使用,也使程**能够继续占有先前分得的场地,并在上面栽种了树木。2003年,再审申请人张**向某某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申请,经逐级审核,并经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批准,2005年7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坐落在某某镇某某村东北部,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400平方米,东西20米,南北20米,东至张某某,西至空地,南至胡同,北至空地。因程**对其中部分土地主张使用权引发争议。程**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程**应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未经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程**的起诉。后程**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4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先后指定长**民法院、卫**民法院管辖审理。目前该争议土地已经由卫**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卫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封丘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封集用(2005)第0005025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不服,上诉至新乡**民法院,现此案正在新乡**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被申请人程**现在对原分得的场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亦无法确认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主张的本案争议地现今为合法的建设用地,故原审裁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系原告程**所在的第九村民小组分给原告耕种使用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叙述欠妥,应予以纠正。但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驳回程**的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0)封行初字第048号行政裁定书。

二、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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