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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不服延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延公(潭)决字[2012]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6日,延津县公安局以小潭乡卢厂村的王**与李**发生打架,李**致王**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延*(潭)决字[2012]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4、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

5、2012年5月16日询问王**笔录一份;

6、2012年5月17日询问李**笔录一份;

7、2012年5月16日询问卢××笔录一份;

8、2012年5月17日询问卢**笔录一份;

9、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

10、延*(潭)决字[2012]第0018号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因琐事与第三人王**发生争执,之后双方用肩膀抗了几下,原告没有用手殴打王**。原告于2013年3月在民事赔偿诉讼案件中,才得知被告延津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李**申请的证人卢**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李**没有打第三人王**。

被告辩称

被告延津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5月15日上午,延津县小潭乡卢厂村村民王**与同村村民李**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殴打,经法医鉴定,李**致王**轻微伤。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6日依法作出了延*(潭)决字[2012]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李**本人宣布,李**本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罚款于当日执行完毕,2012年10月22日对原告李**的行政拘留亦已经执行。但直到2013年3月15日原告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辩称,延*(潭)决字[2012]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7、8、9、10的异议是,原告没有动手殴打第三人;鉴定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在2013年3月从民事赔偿案件中才知道的。本院认为,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当时就已经知道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称其在2013年3月民事赔偿案件中才知道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卢**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应以询问笔录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和丈夫卢**开面包车去小潭乡卢厂村西南地干农活,到地里与在地里浇地的同村村民王**发生纠纷,后李**致王**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了延*(潭)决字[2012]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宣布,并由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捺印。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延**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延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知道了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其于2013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称其在2013年3月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才得知该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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