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诉封丘黄河河务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星诉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水行政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8日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作出新黄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星,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委托代理人张*、范*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于2013年8月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对原告作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范*星诉称: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申请公开:1、封丘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回复称:1、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属于被告内部制定的管理制度。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属于该闸日常工作。此两项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该答复行为于2013年9月2日向河南省**黄河河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河南省**黄河河务局作出的新黄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对外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属于可以公开的范畴。被告以申请的内容属于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日常工作而拒绝公开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信息公开制度精神相违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行为,责令其重新答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辩称:一、原告范*星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二、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答复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范**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8月1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封丘县黄河河务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编号为XA34438801241的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中国公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事业单位法人的资格。第二组:1、原告2013年7月19日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对原告2013年7月19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4、原告2013年8月8日信息公开申请表;5、原告提供的大功总干渠沉沙池进水闸照片;6、被告对原告2013年8月8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组证据证明前两次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情况以及被告答复的内容。第三组:1、原告2013年8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对原告2013年8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该组证据证明第三次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以及被告答复情况。第四组:河南省**黄河河务局作出的新黄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不服被告答复内容,向河南省**黄河河务局申请复议。第五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第六组:1、《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2、《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若干规定》。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答复所依据的法律依据。第七组:1、周**诉信;2、周*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范*星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经核对原件,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已经过期。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处理决定错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条例第2条明确解释了政府信息的含义。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次诉讼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庭前提交了复印件,庭审中出示了原件,虽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面的有效日期显示有效期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3月31日,但被告每年对该证书进行了年检,最后一次年检有效期延至2014年3月31日。该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系法律、法规内容,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范*星系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冀庄村人,现住郑州市金水路未来路交叉口东北角升龙大厦12号楼817室,执业律师。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申请公开:1、封丘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回复称:1、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属于被告内部制定的管理制度。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属于该闸日常工作。此两项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该答复行为于2013年9月2日向河南省**黄河河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河南省**黄河河务局作出的新黄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黄河河务局封丘黄河河务局对原告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回复称:“1、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属于被告内部制定的管理制度。2、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属于该闸日常工作。此两项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具有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且被告事实上也已作出答复,被告辩解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申请公开“封丘红旗闸管理规范、操作规程,该闸2013年7月2日开闸的原因及时间记录”,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对答复内容不服,依法向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新乡黄河河务局作出新黄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答复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辩解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本着工作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