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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沁阳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沁*(崇*)行罚决字(2014)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将关**送沁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关**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沁*(崇*)行罚决字(2014)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执行,关**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6月2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主要有: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崇*)行罚决字(2014)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沁*(崇*)行罚决字(2014)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将关**送沁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关**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情形下把该法律文书留给了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对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作出的裁定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没有新的证据。二、上诉人没有说明超过三个月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送达的沁公(崇义)行罚决字(2014)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载明关*生的诉权与起诉期限,关*生于2015年6月2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当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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