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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胜诉中国石化**社会统筹中心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社会统筹中心(以下简称统筹中心)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赵**要求中国石化**社会统筹中心支付一次性赔偿金28.608万元,赔偿中断7年零9个月(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伤医疗待遇损失62.72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同月15日,华**法院以中原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统筹中心不具有诉讼被告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3)华法行不初字第9号不予受理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赵**又以同一被告、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有误。上诉人第一次与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立案事实依据不一致。2、被上诉人是**务院(1998)28号文件《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授权的组织,按照该文件规定,河南省社会**油田代办处是**务院授权暂予保留的机构,因此,中原石**险统筹中心是法规授权的组织,是适格被告。3、上诉人要求支付伤残抚恤金待遇和工伤医疗待遇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石化**社会统筹中心答辩称:1、统筹中心是中国石**油勘探局的内设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行政职能。河南省社会保**办处与统筹中心合署办公,代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中原油田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发放)、上解与管理,按照省社会保险中心的规定和要求办理业务,其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审裁定认定统筹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确。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争议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给付工伤证的请求已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并已申请执行。上诉人要求一次性计发伤残抚恤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于法无据,上诉人工伤证的丢失并不影响其工伤医疗费用的报销。综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务院1998年8月6日《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1998)28号)文件规定: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将**道部……中国**团公司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河南省城**金管理中心《关于设立河南省社**心中**田代办处的通知》(豫**(1999)12号)规定:中原石油勘探局:原实行行业统筹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从1998年9月移交地方管理……经研究决定在中**田设立“河南省社**心中**田代办处”,代办处与中原石**险统筹中心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个名称,代省**中心具体负责中**田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发放)、上解与管理”,按照省社会保险中心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业务。

中原石油勘探局的社会保险工作已按照相关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河南省**管理中心在中原石油勘探局设立代办处,与中原石**险统筹中心合署办公,关于各项社会保险业务是由代办处按照省社会保险中心的规定和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统筹中心是中原石油勘探局的内设机构,上诉人赵**起诉统筹中心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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