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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英诉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份,刘**在濮阳县红旗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110米路南建设二层房屋,一层砖混结构,二层彩钢,但其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15日,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立案调查,2013年7月17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2013年7月23日,向刘**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告知刘**有陈述、申辩权,并可以要求听证,但刘**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13年7月30日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2013年]濮县城执决字第2013071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向刘**送达。刘**不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2013)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2013年]濮县城执决字第2013071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刘**仍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至2020年濮阳市总体规划范围:东至106国道,南至金堤河,西至大广高速,北到马庄桥。规划中,红旗路东至吉村路,西至濮水路,道路等级为次干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刘**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对刘**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刘**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具有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刘**主张其建房发生在2010年12月,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其违法行为在2013年7月,已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追诉期间,其理解有误。刘**建房行为虽然发生在二年以前,但其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违法事实处于存续期间,故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在处罚之前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告知了刘**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因刘**建房位置严重影响次干道,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清除影响的情形。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适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正确,因其未明确引用该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刘**请求撤销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刘**的建房行为已超过两年的行政处罚时效。刘**建房行为发生在2010年,其建房行为在2010年房屋建成时已经完成,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处于存续期间,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处罚时效的情形,没有任何依据。2、刘**的建房行为没有影响当时的规划实施。刘**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时,没有对当时的道路通行造成任何影响。2013年后,政府以修红旗路为名将刘**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刘**建房在前,政府因修路导致规划变更在后,原审法院认定刘**建房位置严重影响次干道的事实不清。3、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没有提交相应规划证明本案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原审法院仅凭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交的一份报纸复印件认定本案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是错误的。4、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刘**房屋占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适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七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答辩称:1、对刘**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未超处罚时效。刘**2010年建设房屋,建设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全国**办公室《对关于违法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刘**上诉称其建设房屋行为已超过处罚时效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2、刘**占用的土地政府规划道路在前,刘**建设行为在后。濮阳市总体规划在2005年编制,2005年已经确定了红旗路东至吉村路、西至濮水路的次干道道路规划,刘**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10年,不存在刘**建设行为在前,政府规划道路在后的情形。3、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设房屋在城区规划范围内,其上诉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建设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2005年至2020年濮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内,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2010年在濮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屋建设时,未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认定刘**2010年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作出(2013)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1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刘**上诉称政府因修路导致规划变更、其建设行为应适用《城乡规划法》关于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刘**的建房行为发生在2010年,2013年7月16日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刘**房屋违法建设一案立案调查时,刘**的房屋建设行为带来的违反城市规划的事实一直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刘**上诉称其房屋建设行为已超过两年行政处罚时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妥善处理好相关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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