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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岳*兴诉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置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岳**因与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南孟村城中村改造的征收主体是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受台前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征收部门,其制定的《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是《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决定》的一部分,作为附属部分而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受台前县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职权,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岳彩兴的起诉。

岳**的主要上诉理由:1、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适格被告。《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是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的,该《方案》上加盖有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印章,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台前县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职权。2、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具有拟定征收土地补偿方案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权。3、《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不是征收决定的一部分,是单独存在的。4、原审法院未告知岳**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未告知变更被告,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主要答辩理由:1、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适格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作为南孟村城中村改造的征收主体,以文件形式确定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委托负责拟定《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等工作,本案应以台前县政府为被告。2、《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作为《台前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实施征收的决定》的附件一并发布,基于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3、《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岳**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来看,主要是对《南孟村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岳**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有争议,未经裁决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岳**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原审裁定将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原审法院虽未进行告知岳**变更被告的程序,但该程序问题并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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