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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等3人诉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石**、邵**与上诉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石**、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月彩,上诉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王**、闫**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月18日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寺庄交通运输管理站站长陈**带领本站工作人员在谷金楼韩村路口查验农用车辆规费。石**驾驶一辆农用三马车由南向北经过,陈**带领的工作人员示意停车,石**继续北行,陈**等驾驶一辆吉普车追赶,至后岳连村西北路口向东转弯时石**驾驶三马车向南侧翻受伤,陈**看到车翻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驾车向西离开现场。石**两小时后被送到南**民医院抢救,同年1月25日死亡。2007年10月南乐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陈**有期徒刑四年。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抗诉,陈**上诉,2008年2月19日濮阳**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在被害人石**驾驶三马车侧翻后,应当预见可能造成石**死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未预见到,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陈**因石**经拦车未停,即开车追撵,其追撵是为了追查车辆的规费,该行为不会必然导致所追车辆翻车,并致驾驶人员死亡,故被告人陈**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或应当明知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其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遂作出(2008)濮中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7月石**的母亲周*等人向南乐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赔偿200万元,南乐县交通运输局未予答复。2009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200万元。2012年8月24日周*去世,石**、石**、邵**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石月彩精神抚慰金1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2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47593元,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82.35元。2012年南乐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年1500元。受害人石**共兄弟姐妹4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陈**等检查受害人石**车辆规费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受害人经拦车未停,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为了追查车辆的规费开车追撵,在追撵过程中,石**驾驶车辆翻车受伤,南乐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延误救治时间造成石**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其追撵行为与受害人的伤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对石**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为规避规费检查,经拦车未停,致使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追撵,在石**驾车行驶过程中翻车,其自身有过错、过失,石**的过错、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减轻、部分免除南乐县交通运输局的赔偿责任。根据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与受害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作用力的大小,法院认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损失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石**医疗费20469.20元;2、护理费1458.8元(182.35元×8天);3、误工费1458.8元(182.35元×8天);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51860元(47593元×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20407.2元。其中周*:1997年1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共计5691天,(1500元÷365天)×5691天÷4人,共计5846.92元。石**:1997年1月25日至2005年10月7日,共3178天,(1500元÷365天)×3178天÷2人,共计6530.14元。石**:1997年1月25日至2007年10月7日,共3908天,(1500元÷365天)×3908天÷2人,共计8030.14元;6、财产损失5500元。以上共计1001154元。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和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作用力,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因石月彩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赔偿石月彩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石**、石**、邵**各项损失400461.6元(1001154元×40%)。二、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石**、石**、邵**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石**、石**、邵**不服,提起上诉称:1、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对石**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医疗费、生活补偿费的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护理费应按二人护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低,受害人石**母亲周*因此案被气死,应增加周*精神抚慰金;4、财产损失赔偿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审。

南乐**输局上诉称:事发1997年1月18日,陈**任南乐**输局下属单位南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之分支机构寺庄运管站站长,南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是当时法律、法规授权的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组织,该组织至今仍在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南乐县公路管理所,而非其上级主管机关南乐**输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乐**输局工作人员在公路上查验农用车辆规费时,石**驾驶农用三马车经过,南乐**输局工作人员示意其停车,石**未停继续前行,工作人员开始追撵,在追撵过程中石**翻车。南乐**输局为追查车辆规费追撵石**,在石**翻车后没有及时进行救助,对石**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石**对南乐**输局工作人员检查车辆规费不予配合,经工作人员拦车未停,在驾车过程中翻车受伤死亡,石**本人亦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南乐**输局与石**均负有相应责任,由双方承担对等责任较为适宜。

上诉人石**、石**、邵**上诉称医疗费应考虑物价上涨因素,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二人护理计算的上诉理由,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石**、石**、邵**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石**共兄弟姐妹四人,一审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赔偿石**依法应当负担部分,并无不当。

关于周*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诉讼程序终结,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不能对周*作出裁判。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上诉人石**、石**、邵**要求三马车损失按照实际价值7400元赔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称其不应为赔偿义务人的上诉理由,濮阳**民法院(2010)濮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已对其赔偿义务主体资格进行确认,南乐县交通运输局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577元(1001154元×50%);

二、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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