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候**、潘*香诉清丰**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候**、潘**因清丰**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候**、潘**及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清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鲁**,原审第三人侯**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8日,清丰**管理局受理了侯**房屋登记申请,审核了原房屋所有权人侯**的身份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对双方转移登记的房产做了评估,在侯**缴纳了契税的情况下,为侯**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侯**的房产转移登记为侯**所有,于2010年3月12日为侯**颁发了清房权证2010字第3-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清丰**管理局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清丰**管理局在为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过程中遵循《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该房屋是否存在争议询问了转移登记房屋的双方,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不论是候**、潘**提交的1994年侯**的房屋所有权证,还是清丰**管理局提交的2004年侯**房屋所有权证,持有人均为侯**一人,并没有共有人,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候**、潘**诉称清丰**管理局未公告,未实地查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本案不符合公告和实地查看的情形,候**、潘**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候**、潘**在庭审中诉称清丰**管理局的登记行为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候**、潘**和侯**提交的侯**和侯**庄基协议,上面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应当认定该房地产转移,村民委员会是同意的。综上所述,候**、潘**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候**、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候**、潘**上诉称:1、清丰**管理局为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提交证据材料,侯**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无效证件,清丰**管理局未审查其合法性。2、侯**1994年办理的房屋权属证书是无效。该权属证书下的房屋是候**、潘**与侯**的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家庭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侯**私自办理的该证书应属无效,不得作为本案的证据。综上,本案争议房产是候**、潘**与侯**的家庭共同财产,侯**无权处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清丰**管理局为侯**办理的清房权证2010字第3-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清丰**管理局辩称:1、清丰**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登记行为。2、1994年侯**办理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侯**一人,候**、潘**不是共有人,侯**的原房产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候**、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述称:1、本案争议房产转让前归侯**一人所有事实清楚。侯**原持有的清房权证2004第3-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是侯**一人,该房产与候**、潘**没有任何关系,候**、潘**无权要求撤销侯**办理的清房权证2010字第3-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2、清丰**管理局办理的清房权证2004第3-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侯**与侯**买卖房屋双方自愿,手续齐全,清丰**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为侯**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在1994年对本案房屋办理了清字第093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系侯**,无共有人记载。清丰**管理局在2004年为侯**换发了清房权证2004第3-01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系侯**一人且无共有人记载。已生效的(1995)清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房屋系侯**一人出资所建,房产应归侯**一人所有。2010年侯**将本案房屋协议转让给侯**所有,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行为。侯**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未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清丰**管理局对侯**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不严,该程序存有瑕疵。但从侯**诉讼中提交的其与侯**的庄*协议来看,村民委员会对侯**与侯**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是同意的。该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清丰**管理局为侯**办理的清房权证2010字第3-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候**、潘**要求撤销清房权证2010字第3-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候**、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候**、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