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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鲁美兰不服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书。赵*增不服,于1999年7月28日向濮**民法院提起诉讼。濮**民法院于1999年9月14日作出(1999)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维持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该处理决定。赵*增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2000)濮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增不服本院(2000)濮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6)豫法立行字第29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00)濮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赵*增仍不服,再次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豫法行监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赵*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程**,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4日作出关于赵**与鲁**宅基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赵**与鲁**(已故)原系堂兄弟关系。因长门赵**膝下无子,赵**之父赵**过继于赵**,赵**家仍为二门。赵家原有宅基二亩四分余,现分为四块。鲁**住西段北端,赵**之兄赵**住西段南端,东段北端于六十年代初卖于县文教局,所得款长门、二门共用。双方争议地位于东段南端,67年左右该院经赵家借于他人住。返城后,赵**在该处以文教局南围墙作为后墙,建起堂屋三间居住,后又翻建。1984年前后,赵**又建起现存的南围墙。1990年,鲁**在宅基南端临街建门市房四间。1996年7月,赵**翻建北屋,鲁**进行阻止,经居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宅基按南北各半划分的协议。赵**北屋翻建后,准备以其南围墙为界建西屋时,鲁**再次阻止。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东以鲁**市房前墙东端向东丈量七寸再向北丈量12.63米定点,西以鲁**市房前墙西端向北丈量12.63米定点,两点连一直线,直线以北宅基归赵**使用,直线以南宅基归鲁**使用;2、赵**现存南墙限七日内自行清除。

赵**不服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24日关于其与鲁**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于1999年7月28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赵**已在该宅基上居住多年,南围墙已有二十多年,无争执。赵**与鲁**的协议,是鲁**乘人之危,抓住赵**仅求顺利盖房的弱点给赵**制造压力,在这种情况下赵**违心与鲁**订立的,该协议不能作为划分宅基边界的依据。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24日关于赵**与鲁**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所争执的宅基是由赵常*与鲁**共同使用的,1996年7月赵常*翻建北屋时与鲁**发生纠纷,经民生居委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该争执宅基南北各半使用的协议。1999年7月24日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

鲁**称,该争执宅基系鲁**继承所得,应依法有全部使用权。赵*增下乡返城后,无处居住,鲁**公爹念其可怜,在赵*增的要求下,才允许其居住。1987年赵*增趁鲁**家无人向南私自扩建南围墙。鲁**与赵*增的协议是在居委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应受法律保护。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24日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鲁**与赵**争执的宅基位于濮阳县城关镇民生街路北。城镇居民下乡返城后,赵**在该宅基北部凑文教局后墙建北屋三间居住,后又翻建。1984年左右垒起南围墙。1990年鲁**在该宅基南段临街建门市房四间。1996年7月,赵**翻建北屋,鲁**阻止,经民生居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赵**翻建北屋后,以其南围墙为界建西屋,鲁**再次阻止。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鲁**不服诉至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理决定,赵**不服上诉至濮阳**民法院,濮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限令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4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赵**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濮**民法院一审认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对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濮**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鲁**与赵**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1996年7月19日的协议书不能作为处理土地争议的事实根据;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缺乏事实根据;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体现鲁**非法占有国有土地的行为;4、一审全盘否定赵**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鲁**与赵**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赵**与鲁**(已故)原系堂兄弟关系。祖父赵**系赵家二门之后,因赵家长门赵**膝下无子,长子赵**(赵**之父)过继于赵**。赵家原有宅*二亩四分余,现分为四块。赵**之胞兄赵**住西段南端,鲁**住西段北端,东段北端于六十年代初卖于县文教局,所得款长门、二门共用。双方争议地位于东段南端,1967年时该院借于他人居住。赵**在居民下乡前与其兄同住一院。城镇居民下乡返城后,赵**在该处以文教局南围墙作为后墙,建起堂屋三间居住,后又翻建并搭起南围墙。1990年前后,鲁**在宅*南端临街建门市房四间。1996年7月,赵**翻建北屋,鲁**阻止,经居委会调解,赵**与赵**(鲁**之子)达成双方各半使用的协议,并定下灰橛。赵**北屋翻建后,准备以其南围墙为界建西屋,鲁**阻止,要求赵**按原定协议执行,发生宅*纠纷。赵**以鲁**的伙巷路占压老堂屋的面积约两米左右,要求让出,如不让出,赵**现多占鲁**的地基也不相让为由请求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宅*以赵**现存的南围墙外皮为界,边界以南归鲁**使用,边界以北归赵**使用。鲁**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1998)濮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以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认定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以南围墙为宅*边界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对该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1998)濮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以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但未判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妥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理决定,限令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7月24日,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关于鲁**与赵**宅*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1996年7月,鲁**与赵**就宅基的使用发生争议,经居委会调解双方同意,达成赵**与赵**(鲁**之子)双方各半使用该院宅基的协议书。该协议是两家对共同使用土地的确权,非一方以牟取不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产生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是基于赵**的申请,赵**的申请理由并非是对协议的反悔而是鲁**的伙巷路占压其老堂屋面积应让出,如不让出其多占压鲁**的地基也不相让。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未对此理由作出书面表述予以认定不妥。赵**可另行申请解决。但其处理决定依协议为依据并无不当,赵**称该协议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赵**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赵**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2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实际情况,又合情合理。请求撤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鲁**与赵**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该判决再审认为,1996年7月19日的协议规定赵**与鲁**每家各使用争议宅基的一半,确定了各自的宅基范围,公平合理,应予确认。至于鲁**的伙巷路是否占压了赵**老堂屋的地基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申请解决。本院(2000)濮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0)濮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赵**承担。

申请再审人赵**申诉称,1977年翻盖堂屋时,鲁**公爹赵**提出要求,为他西北后院通行方便,赵**愿将其东院南边分得的宅基让给赵**一块作为交换,让赵**家的堂屋往东座一点,由赵**家宅基南北长一块给赵**作伙巷路行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赵**为赵**点出所用宅基地南边界。堂屋盖好后,即在赵**所点的南边界打起一道南墙,形成独立的院落,直至1996年近二十年间,双方无任何土地争议。1996年赵**翻盖堂屋,将原房拆除,开始盖新房之时,双方发生争议,鲁**以该院为她家一家独有为由出面阻止。这共有两个争议,一是该院是否两家伙有;二是该院在南北各半的基础上,互换互利,形成的原状是否合法。赵**不得不找居委会出面调解。居委会为了赵**能顺利把堂屋盖起来,有个住处,以签订书面协议形式,确认了两家南北各半的事实。该协议仅对第一个争议进行了解决。在赵**堂屋盖起后,即要求居委会解决第二个争议,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赵**要求镇政府解决的是第二次原状形成有因的边界争议,是鲁**的伙巷路占压了赵**老堂屋西山地基的情况。镇政府经过一年多的调查取证,于1998年6月2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客观、真实、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偏离主题,脱离了客观事实及争议焦点,进行了错误认定。请求撤销(1999)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2000)濮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24日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4日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采信了1996年7月19日的协议,认为赵**与鲁**对所争执宅基长期以来已形成共有共用关系,且赵**与赵**所立协议既不违法又不损害第三者利益,应予维护。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赵**的诉求,维护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鲁美兰辩称,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2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赵**与鲁**之子赵**就两家的宅基使用问题于1996年7月19日订立的协议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了自愿公平原则,且该协议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本院审查了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9年7月24日关于赵**与鲁**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未发现该处理决定存在有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证据,应当予以维持;赵**所诉称的鲁**公爹赵**以宅基交换其堂屋西山地基作为伙巷路一事,鲁**予以否认,赵**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事实的存在,对该项事实于本案中不予认可。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赵**与鲁**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对该事未作出处理,赵**可另行申请解决此事。综上,本院(2000)濮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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