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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诉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宅*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张**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张**和郭**东西相邻而居多年,2005年秋***居住的堂屋年久失修,拆除重建。郭**的四子薛**将房子盖了将近1米时,张**发现薛家的房子距自己的西屋仅剩下0.24米宽。遂要求郭**停止建房,郭**申请被告对双方的宅基确权。1986年张**和郭**曾因宅基南端边界发生争议,双方写下合同“张**滴水9寸,薛**费头没丢”,薛**署名、张家盖章。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城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城关处字(02)】》决定“申请人在2005年所垒砖墙之上建房,其双方宅基使用权以申请人北房东墙,被申请人西屋后墙之间的夹道中间为界,以西归申请人使用,以东归被申请人使用”。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决定中认定第三人是原边拆原边建的主要证据不足,首先拆房队和**房队不是同一个队,不能证明是否原边拆建,其次拆房队和**房队均否认知道原边拆建的事。被告依据主要证据不足的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城关处字(02)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建房是原边拆建的,并在打地基时通知了张**,其并未提出反对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的1986年的合同不属实,鉴定结论错误,应重新鉴定。

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上诉称:1、镇政府根据**房队刘电元及建房队段国钦证明认定是原边拆建,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采纳鉴定结论错误,鉴定结论是模糊推测性结论,并与争议边界无关。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上诉人并非是原边拆建,镇政府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2、其与上诉人因边界问题于1986年签订书面合同,并在一审时经双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明确有效,双方边界应以合同为准。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与郭**东西相邻而居多年,双方曾因宅基边界发生过纠纷,张**提供薛**与张**1986年签订的合同一份,一审经双方同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合同笔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郭**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尊重双方协议,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是原边拆建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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