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清丰县**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孔怀省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2月15日,孔**以“2010年3月26日在益**公司车间上料过程中摔伤”为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31日,清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仲裁字(201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益**公司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应当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孔**遵守清丰县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月领取工资,虽然益**公司没有与孔**签订劳动合同,但孔**与益**公司存在事实性劳动关系。确认孔**与益**公司存在事实性劳动关系。益**公司不服该裁决,2011年4月13日,向清**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份,人社局以益**公司与孔**的劳动关系纠纷已诉至法院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1年7月2日,清**民法院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孔**与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9月28日,濮阳**民法院作出(2011)濮**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认定孔**2009年8月到益**公司从事调罐放料工作,自2010年2月调至该公司程**组从事上料工作。虽然程**小组人员的工资由程**从益**公司全部领取后再分别发放,但孔**仍是为益**公司劳动,工资仍是益**公司为其开支,因此孔**与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孔**要求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人社局经核实认定,依据以上两份判决,及孔**工友程**和焦**出具的受伤害证明、清丰**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认为孔**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益**公司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濮政复决字(2013)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清丰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濮阳**民法院(2011)濮**三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益**公司与孔**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并认定2010年3月26日,孔**在其公司车间上料过程中摔伤,人社局依据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及孔**工友程**和焦**出具的受伤证明,清丰**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认定第三人孔**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诉讼中人社局提交了向益**公司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回执,益**公司已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濮阳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复议决定,没有影响益**公司的复议权。益**公司称人社局没有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的意见,不予采纳。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益**公司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清丰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清丰县**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孔**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未向我公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孔**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法院认定。2、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说明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3、上诉人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属于笔误,且已更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交送达回执,送达回执显示2014年3月13日,人社局将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直接送达益**公司,有其员工孔**签字,并提供视频资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5日,第三人孔**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法受理申请后,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认定2010年3月26日,孔**在益**公司厂区车间上料时,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豫濮(县)工伤认字(2011)61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人社局2012年4月24日作出决定后,4月28日向孔*省直接送达,4月30日向益**公司邮寄送达,但其提交的EMS回执上未显示益**公司已签收的内容。益**公司在知道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后,于2013年8月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复议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中,人社局提交了其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益**公司的回执及视频,人社局向益**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的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影响益**公司及时行使复议权和诉讼权。为保障因工作而遭受伤害的劳动者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清丰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