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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鲁美兰不服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鲁**不服,于1998年7月7日向濮**民法院提起诉讼。濮**民法院于1998年9月4日作出(1998)濮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撤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赵*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8)濮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撤销该一审判决,撤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限令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赵*增不服二审判决,于2012年7月2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豫法行监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赵*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程**,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23日作出关于赵**与鲁**宅*纠纷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争执宅院系赵家祖留宅*,下乡时该院房屋全部拆除,1973年左右,赵**在该宅*北头凑文教局的墙搭起三间北屋,1975年翻建北屋。1984年以前赵**打起现存南围墙形成独立院落。1990年左右鲁**在临街盖起四间市房,双方长期在一宗土地上居住,没有明显确凿的边界。1996年7月,赵**翻建北屋时,经民生居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不是赵**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意见第六十三条,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宅*以赵**现存的南围墙外皮为界,边界以南归鲁**使用,边界以北归赵**使用。

鲁**不服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8年6月23日关于其与赵**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于1998年7月7日向濮**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争执前东院宅基系二门祖留宅基,1978年经鲁**之父允许赵**暂住。1987年赵**趁鲁**家中无人建起东屋及院墙,但同意让出多占的3米宅基。1996年又经民生居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宅基双方各半。请求撤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一审被告辩称

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宅基系祖留,一直没有明显确凿的宅基边界,且赵**打围墙的状况形成多年,由民生居委会主持达成的协议无效,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赵**称,1977年翻盖堂屋时,由鲁**公公赵**出面提出,由赵**东院南边分得的宅基让给赵**一块作为交换,让赵**家的堂屋往东座一点,由赵**家宅基南北长一块给赵**作伙巷路行走,赵**同意,并按口头协议执行,堂屋往东移了些,又在鲁**同意的边界上打一道南墙。至此赵**宅基形成独立院落,四至明确,使用至今已有21年之久。1996年7月份赵**翻盖堂屋,正是雨季,赵**又无住处,为了迅速顺利盖房,假意同意居委会的调解意见,事后又反悔,该调解无确定的法律效力。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作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确实,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双方争执宅基位于濮阳县城关镇民生街路北,赵家原有宅基二亩四分左右,均分四份。现双方共居为前东院。城镇居民下乡前,鲁**居后西院,赵**与其兄赵长*居前四院,后东院卖给了原文教局,前东院借给他人居住。下乡返城后,赵**在该宅基北部凑文教局后墙建道士帽北屋居住,后翻建北屋,1984年左右垒起南围墙。1990年鲁**在该宅基南段临街建门市房四间。1996年7月,赵**翻建北屋,鲁**阻止,经民生居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赵**要东院后段,鲁**要东院前段,全院共长25.26米,双方各半。赵**翻建北屋后,以其南围墙为界建西屋,鲁**再次阻止。1998年6月23日,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前述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濮**民法院一审认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认定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以赵**南围墙为宅基边界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濮**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8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鲁**和赵**宅基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120元由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6年7月16日同鲁美兰达成的协议是赵**为了建房假意与其订立的,不能作为划分宅基边界的依据。返城后使用现有宅基已二十多年,南围墙也有二十余年,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鲁美兰辩称,该宅基系继承取得,应依法享有对该宅基全部使用权。下乡返城后,赵**无处居住,公爹念其可怜,又无子女,允许其在此处居住。1978年赵**趁鲁美兰家无人,向南扩建南围墙。协议书是双方在民生居委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

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赵**与鲁**(已故)原系堂兄弟关系。祖父赵**系赵家二门之后,因赵家长门赵**膝下无子,长子赵**(赵**之父)过继于赵**。赵家原有宅基二亩四分余,现分为四块。赵**之胞兄赵**住西段南端,鲁美兰住西段北端,东段北端于六十年代初卖于县文教局,所得款长门、二门共用。双方争议地位于东段南端,赵**居北,鲁美兰居南,南邻东西大街。六十年代末城镇居民下乡,赵**迁居乡下。返城后,赵**在该处以文教局南围墙作为后墙,建起堂屋三间居住,后又翻建。1984年前后,赵**在现住宅基上建起南围墙。1990年前后,鲁美兰在宅基南端临街建门市房四间(出租)。1996年7月,赵**翻建北屋,鲁美兰及家人以该处宅基属他家祖留为由加以阻止,被其停工数天。后经居委会调解,达成了赵**使用该院后段,赵**(鲁美兰长子)使用该院前段临街,院共长25.26米,双方各12.63米的协议。赵**北屋翻建后,以其南围墙为界建西屋,鲁美兰再次予以阻止,要求赵**按原定协议执行,发生宅基纠纷。赵**请求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鲁美兰不服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但未判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1、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1998)濮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2、撤销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8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赵**与鲁**的宅基处理决定;3、限令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诉讼费120元由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赵**申诉称,1977年翻盖堂屋时,鲁**公爹赵**提出要求,为他西北后院通行方便,赵**愿将其东院南边分得的宅基让给赵**一块作为交换,让赵**家的堂屋往东座一点,由赵**家宅基南北长一块给赵**作伙巷路行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赵**为赵**点出所用宅基地南边界。堂屋盖好后,即在赵**所点的南边界打起一道南墙,形成独立的院落,直至1996年近二十年间,双方无任何土地争议。1996年赵**翻盖堂屋,将原房拆除,开始盖新房之时,双方发生争议,鲁**一家以该院为她家一家独有为由出面阻止。这共有两个争议,一是该院是否两家伙有;二是该院在南北各半的基础上,互换互利,形成的原状是否合法。赵**不得不找居委会出面调解。居委会为了赵**能顺利把堂屋盖起来,有个住处,以签订书面协议形式,确认了两家南北各半的事实。该协议仅对第一个争议进行了解决。在赵**堂屋盖起后,即要求居委会解决第二个争议,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赵**要求镇政府解决的是第二次原状形成有因的边界争议,是鲁**的伙巷路占压了赵**老堂屋西山地基的情况。镇政府经过一年多的调查取证,于1998年6月2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客观、真实、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请求维持1998年6月23日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4日作出了新的处理决定,采信了1996年7月19日的协议,认为赵**与鲁**对所争执宅基长期以来已形成共有共用关系,且赵**与赵**所立协议既不违法又不损害第三者利益,应予维护。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赵**的诉求,维护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鲁美兰辩称,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1998年6月2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7月24日又作出关于赵**与鲁美兰宅基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赵**不服该处理决定,于1999年7月26日向濮**民法院提起诉讼。濮**民法院于1999年9月14日作出(1999)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维持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赵**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3日作出(2000)濮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不服本院(2000)濮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6)豫法立行字第29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9月7日作出(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00)濮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赵**仍不服,再次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豫法行监字第00004号和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分别指令本院对本案和本院(2007)濮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赵**与鲁**之子赵**就两家的宅基使用问题于1996年7月19日订立的协议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了自愿公平原则,且该协议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赵**所申诉称的鲁**公爹赵**以宅基交换其堂屋西山地基作为伙巷路一事,鲁**予以否认,赵**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事实的存在,对该项事实于本案中不予认可。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赵**与鲁**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二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限令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1998)濮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8)濮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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