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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朱**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因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华龙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在濮阳建市初期,朱**经与马拐村协商,交款200元划拨宅基一份,自筹建造了房屋。在2002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濮阳市200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包括该土地在内的马拐村集体工矿用地3.7852公顷被征用为城市建设用地。濮阳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公告和听证告知,将征地补偿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单位。2011年3月在马拐村发生强拆事件,事件发生后,市委、市政府成立联合调查组,经过认真核实、多方协调,在2011年4月12日与住户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将补偿款、赔偿款等一次性支付给住户。2011年4月6日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华龙政[2011]6号文件《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关于杨国防等26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朱**对该决定不服,进行了行政复议,因超过复议期限,复议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朱**于2012年2月21日向濮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行政事务享有管理职权。朱**在马拐村拥有的宅基地于2002年被确定为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濮阳市人民政府已经进行了安置补偿,发生强拆事件后,市政府也就赔偿问题与住户达成一致意见,朱**已经签字同意,朱**诉称胁迫签字的理由不成立;通过庭审,朱**的权益被侵害后已经得到赔偿和补偿,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华龙政[2011]6号文件的时间是2011年4月6日,原告接受赔偿和补偿的时间是2011年4月12日,所以,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华龙政[2011]6号文件并没有影响朱**的权益。综上,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朱**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朱**房屋遭强拆造成损失的赔偿与要求撤销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宣布宅基证无效决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华龙区人民政府宣布朱**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效的错误决定,导致朱**被拆迁房屋按照非法建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侵害了朱**的财产权。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2、华龙政(2011)6号文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朱**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是重要的物权凭证,该行政许可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布朱**宅基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前未履行法定程序,该决定未向朱**合法送达,程序违法。3、华龙政(2011)6号文没有依据。华龙区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华龙政(2011)6号文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龙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朱**已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和赔偿。朱**在《拆迁补偿及被强拆造成的财物损失赔偿意见》上签字同意,并领取了相应款项,并该赔偿意见包括拆迁补偿及对被强拆造成的财物损失的赔偿两项内容,朱**称其签署的仅是强拆造成财物损失的赔偿不是客观事实。对朱**的补偿标准依据的是豫政(1989)113号、濮*(1993)70号文,华龙政[2011]6号文不是对朱**进行补偿的依据。2、华龙政[2011]6号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朱**不是马拐村村民,其取得宅基使用权没有经过依法批准,原濮阳市市区政府未向各村颁发过宅基使用证。故确认朱**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无效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2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02]239号土地管理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濮阳市200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文件中载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濮阳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用黄河**拐村委会集体村庄工矿用地3.7852公顷,作为濮阳市200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朱**原使用的土地即在该被批准征用土地范围内。2004年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04]16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6年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6]1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年濮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濮政土[2007]69号土地管理文件(《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濮阳市1999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部分用地、2002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部分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原使用的黄河路办事处马拐村委会集体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征用,濮阳市人民政府已下发土地征用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通知,包括朱**使用土地在内的马拐村3.7852公顷集体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并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已进行完毕,并解决了相关遗漏问题。朱**原使用的集体土地已被征为国有土地,华龙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宣布杨国防等26户宅基地使用证无效的决定》(华**[2011]6号),并未侵害到朱**的合法权益。朱**诉称华**[2011]6号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华**[2011]6号文件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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