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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孟德才诉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赵**、孟**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赵**、孟**与本村村民孟**因土地权属产生争议,经马庄桥镇人民政府及马庄**村村委会多次调解,2008年8月4日赵**、孟**与孟**对争议土地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再次发生矛盾赵**、孟**于2010年10月15日向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提出对该争议土地的确权申请,马庄桥镇政府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清马政决字(2010)01号马庄桥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赵**、孟**不服,于2011年5月8日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2011年7月5日作出维持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的清马政决(201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赵**、孟**仍不服起诉至法院,南**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了(2011)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清马政决字(2010)01号马庄桥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随后,赵**、孟**向清丰县马庄桥镇政府再次提出对该争议土地的确权申请,清丰县马庄桥镇政府于2012年3月6日作出了清马政不受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赵**、孟**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赵**、孟**仍不服,于2012年5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清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清马政不受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享有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的职权。依据赵**、孟**的申请,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但是其作出的清马政不受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引用法律法规条款,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交代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2012年3月6日作出的清马政不受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称:清马政不受字【2012】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写明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改判,依法维持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赵**、孟**答辩称:2008年8月4日的调解协议是我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且后来孟**违约。马庄桥镇政府应依法受理,对土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对争议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包括当事人姓名,争议的事实、理由,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本案中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不完整,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没有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权利救济途径,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清丰县马庄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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