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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民诉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民诉被上诉人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因刘**位于南乐县南环路南街村转盘东300米路北的房屋面临拆迁,刘**为核实房屋被拆迁的合法性问题,于2012年1月26日向南**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南**改委于2012年1月29日收到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未予公开信息,且未作出任何回复。刘**于2012年3月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濮**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月5日市发改委的工作人员收到刘**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经请示有关领导后,于3月8日将该邮件转交濮**改委法规科,该科收到后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予以注明。市发改委于同年5月3日作出了濮发改复【2012】3号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委托南**改委于2012年5月8日向刘**送达。刘**以市发改委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发改委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发改委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于2012年3月8日收到刘**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日即为市发改委受理之日。市发改委于2012年5月3日作出濮发改复【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委托南**改委于同年5月8日送达给刘**,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刘**以市发改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请求确认市发改委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提起上诉称:1、市发改委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市发改委提交证据超期,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2、市发改委3月5日受理,未在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市发改委答辩称:1、市发改委提交证据并未超过十日,不存在违法行为。2、市发改委办公室工作人员于3月5日签收,于3月8日转交**规科,并及时向上诉人下发《受理通知书》,向南**改委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改委于3月13日将刘**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并于5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一直与上诉人联系未果,于5月8日委托南**改委向刘**送达。答辩人在受理该案后一直积极作为,不存在拖延履行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根据本案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立案后,向市发改委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市发改委于2012年7月5日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发改委在7月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于7月5日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交证据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关于市发改委提交证据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在向市发改委申请复议后,市发改委受理后及时向南**改委下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南**改委于3月13日将刘**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刘**对此无异议,其要求公开政府相关信息内容的请求已经满足。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市发改委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亦没有异议。市发改委自受理刘**的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刘**,其主观并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故意,亦未侵犯刘**的合法权利,其请求确认市发改委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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