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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金强诉濮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6月20日,东濮石油会战指挥部钻井指挥部(现中原**探公司)与濮阳县**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东濮石油会战指挥部钻井指挥部征用子岸公社岳辛庄大队土地308.46亩,每亩315.90元,共计97442.52元。1980年8月12日,安阳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安**(80)第20号文件予以批准。后因中原**物探公司搬迁,该土地闲置。1993年3月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濮政土(1993)20号文件依法收回中原**物探公司使用的308.46亩国有土地,并将该308.46亩土地拨给濮**麻公司,作为该公司在岳辛庄工业小区棉花加工厂等七个项目的建设用地。2004年2月9日濮阳县人民经地籍调查后,确定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濮**麻公司。2005年5月11日濮**麻公司拟改制为濮阳县金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濮阳县**有限公司两个专业合作社,两个改制企业与县棉麻公司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2005年11月4日濮阳县国有企业改革小组下发濮县企改[2005]4号文件,批准县棉麻公司进行改制。2005年11月30日濮阳县金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12年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绘制了宗地图。2006年5月17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濮县政土(籍)[2006]9号文件,同意濮阳县金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濮阳县**有限公司使用位于子岸乡岳辛庄西工业小区净面积172772.67平方米划国有土地,即2004年2月9日县政府“濮县政土(籍)字(2004)5号”文件**麻公司辅业单位的建设用地。其中:濮阳县金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使用86279.75平方米,濮阳县**有限公司使用86492.92平方米,土地用途均为工业用地。2006年5月29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为濮阳县金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颁发了濮县国用(06)第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8月6日,濮阳县金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拆除岳**建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2008年10月29日岳**向濮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濮县国用(06)第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12月22日濮阳**民法院(2009)濮中法行指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家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原属中原**物探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后经政府批准依法划拨给濮**麻公司使用,濮**麻公司改制后拟让改制企业使用,作为濮**麻公司改制企业之一的第三人濮阳县金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濮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并绘制了宗地图,经审核同意后,被告批准注册登记并颁发证书。原告称第三人属集体企业不能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制作地籍调查表时,“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空白,应属其工作上的失误,但并非严重违犯法定程序,不足以导致该证撤销的后果。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材料,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从第三人当庭出示的保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2006年6月16日已知道第三人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称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金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金强以“上诉人在1978年开始实际使用,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主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濮县国用(06)第79号国有土地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土地原属中原**物探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后濮阳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依法收回并划拨给濮**麻公司使用,濮阳县人民政府向濮**麻公司颁发了濮县国用(2004)第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濮**麻公司改制后,由改制企业濮阳县金龙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和濮阳县**有限公司对该宗地分割使用。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案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办证过程中存在的暇疵不足以导致该证撤销的结果。上诉人虽占用其中部分土地三十余年,但没有合法使用手续,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主体无证据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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