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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昌学院与李**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昌学院因开除学籍处分决定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昌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文学院2006级语文教育专科(2)班的学生。2008年7月4日,被告作出院政学字[2008]25号关于对付光启等4名学生处分的决定,认定原告在2008年6月21日《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中找益**替考,依据**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和《许**院考试违纪、作弊的认定与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原告得知此事后,向被告申诉。2008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院笺[2008]1号《关于对李**、益**处分问题申诉的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院政学字[2008]25号处分决定。原告不服,向河**育厅申诉。2008年11月11日,河**育厅作出《李**益**对许**院向其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提出书面申诉的答复》,维持被告作出的院政学字[2008]25号处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2月24日,被告提供了其作出开除李**学籍处分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经庭审质证、审查,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对原告的处分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经过校长会议研究,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对原告的处分决定合法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所普通高等学校,有权对本院校中违法、违规、违纪的学生做出纪律处分,但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对原告的处分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足以证明处分决定经过校长会议研究,不足以证明被告将处分决定合法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请求予以撤销,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许**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的院政学字[2008]25号关于对付光启等4名学生处分的决定中对原告李**的处分决定。二、被告许**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恢复学籍。

上诉人诉称

许**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听取了被上诉人就替考问题所作的陈述和申辩。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该处分决定作出后,通过其所在班级专职辅导员送达了处分决定书,且被上诉人也已经办理了退学、退费手续。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处分决定合法送达原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被告为原告李**恢复学籍予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该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昌学院在作出处分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听取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是李**写的检查。这仅仅是一份检查,不是法律程序上的陈述和申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答辩人的处分决定经过了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上**昌学院没有给答辩人送达处分决定,更没有告知答辩人救济途径。答辩人知晓法律规定,与许**院的告知是两回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不作出这样的判决。上诉人已经开除了答辩人的学籍,一审判决撤销处分决定的同时,判决上诉人给答辩人恢复学籍,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五十八条:“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一所高等院校,其作出的处分决定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履行了以上程序规定的证据。亦没有将处分决定送交被上诉人本人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其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听取了被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作处分决定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一审判决撤销该处分决定并无不当,但其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恢复学籍没有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要求为其恢复学籍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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