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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小妞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禹州**管理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妞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禹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市环卫处)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石*妞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民法院作出(2012)许**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妞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许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和第三人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豫(许)工伤退字【2012】1-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石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石小*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石小*生于1944年7月28日,受伤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有:第一组:1、石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明一份;3、禹州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禹**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石小*生于1944年7月28日和石小*于2011年5月25日4时40分许,在豫S321线17?+500M处因遭受交通事故损害身体被致伤。第二组: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4、委托书两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石小*申请工伤认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2、《**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3、《**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该组依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石小妞诉称:原告石小妞系第三人市环卫处2010年招收的清洁工。2011年5月1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行至豫S321线17?+500M处时,被济源市**公司豫U-53586-2839车撞击致伤。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但经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却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12】1-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石小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市环卫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市人社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证明、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已清楚地证明石小妞生于1944年7月28日,石小妞于2011年5月15日受到事故伤害时已满6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离退休人员范畴,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已不再是劳动关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属于本条例所称职工的范畴。该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又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由于石小妞受到伤害时年龄已满66周岁,属于离退休人员的范畴,不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职工主体,为此,我局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二、我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对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受伤害人石小妞受到伤害时已年满66周岁,属于退休人员的范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畴。我局用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原告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此,我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对该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市环卫处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对原告诉状中称在上班途中受伤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在上下班途中是不正确的,请求维持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发【2009】32号文件第七条,证明石小妞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离退休人员,申请工伤不应受理。

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石小妞属于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受伤也缺乏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石小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依据(三份)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无业农民,所以,《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均不适用于原告;第三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也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及本院依据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民,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2009】32号文件不适用原告,不适用本案。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只享有每月60元的基本保障,而不能证明原告是离退休人员。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和本院依据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身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2及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除证据2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适用于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情况,所举《**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及《**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情形,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适用。

第三人所举证据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故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石小*系第三人市环卫处的临时清扫人员,其生于1944年7月28日,为禹州市夏都办事处殷村3组村民。2011年5月15日,石小*驾驶人力三轮车在豫S321线17?+500M处与刘**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5日,石小*向被告许**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许**社局作出豫(许)工伤退字【2012】1-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石小*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石小*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石小*生于1944年7月28日,受伤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原告石小*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12】1-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四)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该条第(四)项适用于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情况。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受伤害人石小妞是用人单位市环卫处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相关证据,且其认可原告的身份是禹州**事处殷村3组的村民。因此,被告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豫(许)工伤退字【2012】1-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于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许昌市人社局应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12】1-0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原告石小妞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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