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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保珠诉临颍**理局房产行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轩保珠因诉临颍**理局为第三人臧**办理房产登记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临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轩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临颍**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安**,一审第三人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之弟臧**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诉于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674-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2010年10月8日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藏**位于人民路西段南侧的房产,第三人臧**称该房产已办理在自己名下,并办有(1998)临证字第981852号房产证,2010年12月20日法院执行机构查证后,以“该房产证档案内未显示臧**同意与其哥两证合一证的书面材料或相关依据”为由,建议被告撤销第三人所持(1998)临证字第981852号房产证,被告未有函告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对原告债权的实现产生实际了影响,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998)临证字第981852号房产证。

另查明:被告于2001年5月3日又为第三人臧保伟换发临颍县字0000001648号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举证的档案材料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发生在原告与臧**民事赔偿之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况且原告所诉撤销被告1998年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被告于2001年5月3日又为第三人臧保伟换发临颍县字0000001648号房产证,请求撤销1998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已无实际意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轩保珠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轩保珠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在临**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法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临**民法院在查封臧世*房产期间认定,该房产档案内未显示臧世*同意与原审第三人房产证二合为一的书面材料或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1998年8月为原审第三人臧**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临**民法院建议被上诉人应当撤销或确认1998年8月的房产证无效。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档案材料是房屋改造后办的证,与原审第三人举证是臧世*欠款抵债的协议相矛盾,该房产属于臧世*的财产。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诉撤销被上诉人1998年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已无实际意义错误。被上诉人之所以于2001年5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是由于第三人将1998年的房产证丢失,在此情况下,去房管局申请补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档案仍是1998年的房产信息,只是在档案里边附加了2001年5月3日新证的房产证号。由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3日为第三人补证的信息毫不知情,所以上诉人所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1998年8月为第三人的房产证。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明显错误。本案所诉房产证登记在臧**名下,但根据档案材料、司法建议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产为臧**、臧世*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应将臧世*也列为第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颍**理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臧保伟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管理局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该规定说明,债权人一般没有原告资格,只有满足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才有原告资格。本案中的上诉人轩保珠并不符合以上四种情形。并且,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臧**之弟臧**将房产转移给第三人臧**后,被上诉**管理局于1998年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而上诉人轩保珠与原审第三人臧**之弟臧**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时间为2007年,颁证行为在前,人身损害赔偿在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的债权实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轩保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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