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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济源市人民政府和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济源市人民政府和济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民法院(2011)豫法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管辖该案。我院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第三人李**参加诉讼。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李*提出追加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1年7月26依法向二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原告李*追加被告申请书及起诉材料,于2011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济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本人向我院书面表示不再参与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二被告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基于被告上述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邮寄费、食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RMB: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且原告提供依据。其在庭审中声明放弃答辩状第(一)项关于信息公开案件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为本次出庭花费交通费用票据三张,共75元。

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李**、李**同属南**委会居民,老宅基地相邻,李**居住在南院上房(南院其他房屋为案外人所有),李**居住在北院,李**有二子,李**长子。1990年,南**委会进行规划,给李**确定一处新宅基地,李**于1991年建成房屋,并于1999年补办了有关建房手续,老宅院房屋于2001年拆除。1992年,南**委会给李**定位了第二处宅基地,西邻于广连,东邻李**,李**也交纳了相关宅基地费用,同年8月30日经济源市轵城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划拨。当年,南**委会将本案争议宅基地定位给李**,占用了李**部分老宅基地。李**于1995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996年开始建房时,李**等对李**使用的宅基地提出异议,并阻止建房,南**委会多次做工作没有结果,于1997年元月29日出具一份李**宅基地的定位划拨的书面意见,仍然坚持1992年村两委将宅基地定位给李**的观点,李**不同意,多次上访、信访。2000年10月29日,双**事处对李**的上访问题作出书面意见,即同意原村委处理意见,同意李**在已定宅基地建房。2002年12月15日,李**要求南**委会召开居民代表会议研究解决其与李**的宅基地纠纷,同年12月27日,南**委会召开居民代表会议,经表决,同意由李**使用该处宅基地,李**仍不满意,再次上访、信访。2003年10月9日,济源市信访局召集相关部门举行由李**、李**参加的会议,李**、李**在会上各自陈述了意见和理由,会议形成纪要:同意李**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待手续完善后,方可建房。后经南**委会、双**事处申请,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30日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4)1号批复,同意李**完善住宅用地手续,使用本案争议宅基地。2006年5月16日,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将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另查明,李**的第二处宅基地现被于广连占用。2007年3月9日,南**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决定将于广连的宅基地与李**的第二处宅基地互换。

另查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7月26询问李**时,他向法院说明其所建房屋已被请市政府协调拆除,本人不再参与本案审理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我院确认违法,二被告对原告应予以赔偿,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又无其它有效证据支持其讼诉请求;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邮寄费、食宿费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李*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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