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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高**诉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虞城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高**、高**诉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商梁*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蔡**委托代理人王**、李**,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朱**,被上诉人高**、高**委托代理人高平、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虞政(2014)87号《关于维持蔡**的虞国用(2006)第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化工路南段东侧,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面积266平方米,被告于1997年就涉案土地为原告高**、高**丈夫的父亲蔡**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均已被注销,1998年蔡**去世,2006年被告就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原告高**在涉案土地建房。2007年被告作出撤销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后经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被告该决定违法。2014年5月21日商丘**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被告对原告高**申请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出结论性意见。2014年6月20日被告根据商丘**民法院司法建议函,作出了关于维持第三人的虞国用(2006)第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商政复决(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该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决定,是对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违反处理程序。按照正当程序,被告应当告知二原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被告未告知二原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综上被告作出该决定违反正当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第三人称被告作出的该决定程序合法,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维持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维持第三人的虞国用(2006)第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法院司法建议函作出的回应,虽然是以政府决定作出的文件,但实际上不是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而是对蔡**持有的虞国用(2006)第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一个说明,并没有对原土地使用权的效力产生新的影响。同时,上诉人根据调查结果,认定该宗土地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化工路南段东侧,健康路西段北侧,东西宽20.0米,南北长13.3米,面积266平方米。东邻徐**、南邻刘**、西邻胡同,北邻刘**。通过调查原卖地的虞城**风村委会所有参与人员,一致证明该宗地1985年以800元价格卖给了高**,高**系蔡**之孙、高**之弟、蔡**之父,由于高**已故,土地权属来源只能依据村级证明材料进行处理。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庭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被诉处理决定是针对被上诉人对原土地登记行为提起申诉的处理,该处理决定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高**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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