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永城市政府土地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张**,使用面积190平方米,土地位于永城市马牧镇郑东村一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张**系同村村民。2001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就争议宅基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使用面积190平方米,土地位于永城市马牧镇郑东村一组,2012年原告刘**在争议宅基上建造砖墙一段,第三人张**多次要求刘**拆除未果,2012年10月张**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清除砖墙,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刘**得知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证时并未告知刘**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刘**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张**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与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邻不一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6-17-1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显示,北邻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宅基相连,但上诉人使用的老宅基,没有实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前,就建有房屋,上诉人《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的四至与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不一致,是原审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原审法院按新申请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错误的。争议的土地不在被上诉人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就已经实地丈量过。被上诉人刘**在2012年春天在没有起诉上诉人时,就已经知道上诉人有土地使用证,当年换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被上诉人刘**就已经知道,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庭审时已经查明,上诉人两个宅基地办理了同一个土地使用证,办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民事诉讼中知道被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当时生效的《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时,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相关申请材料,确保土地来源清楚,登记材料齐全。本案中,原审被告仅在上诉人提供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