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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房屋登记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虞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侯**、王*,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审第三人吴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8年1月2日为第三人吴秀荣之夫张**颁发了位于睢阳区四牌楼西一街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侯**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张**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县**证办公室的职权已转承给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侯**所持有的房产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商丘县县社(商丘**作社联合社),侯**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侯**的合法权益,原告侯**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995年9月14日,商丘**作社将单位所有的位于睢阳区四牌楼西一街20号的房屋转让给本单位职工侯**。虽然上诉人没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吴秀荣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均为商丘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诉人侯**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为一审第三人吴秀荣进行房屋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侯**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侯**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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