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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因商丘市住建局房屋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原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3)商梁*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尹*、被上诉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原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3年10月31日为上诉人尹*颁发的字B0221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尹*,房屋坐落梁园区团结路北侧顺安苑东区19#门面,建筑面积123.98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29日,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屋为原告颁发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178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0月31日,被告依据第三人尹*提交的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购销合同等材料又将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尹*颁发字B0221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北侧顺安苑东区19号(门面),房屋总层数6层,所在层数1-2层,建筑面积123.98平方米。2013年8月原告得知被告曾为第三人尹*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得知被告曾为第三人尹*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不超诉讼时效。根据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三人尹*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材料显示:第三人尹*是该房购买方,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系该房开发者,根据有关规定,获得初始登记的应当是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给第三人尹*进行该房初始登记,其颁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2003年元月29日,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屋为原告颁发了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1788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又将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尹*颁发字B02216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一房两证。其颁证程序违法。被告颁证适用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该法规颁证时有效,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3年10月31日为第三人尹*颁发的字B02216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维持被诉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上诉人购买原审第三人东方**开发公司涉案房产后,依据购房凭证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上诉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合法齐全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证据材料形式合法、有效,同时又认定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自相矛盾,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东方**开发公司购买涉案房产后,又将涉案房产卖与被上诉人,是一房两卖,上诉人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无过错。上诉人购买涉案房产时间早于被上诉人,且与被上诉人持有的证书为同等情况,不存在初始登记违法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交办证材料形式合法,但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屋开发商即商丘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没有严格审查,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人为尹睿,办证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自原审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管理使用,并在2003年1月29日向原审被告申请办理了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B01788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被告再次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一房两证,依法应当撤销。

原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商丘东**有限公司称其并没有同意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涉案房屋已经卖给被上诉人司建,不存在一房两卖,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得到原审第三人同意申请办证的材料。原审第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确定房屋来源,权属明确,程序合法。本案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尹*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对上诉人尹*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对已为被上诉人司建办理房屋登记的同一栋房屋再次登记,并给上诉人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同一房屋重复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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