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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永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永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2012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夏**(2010)32号关于太平乡华东新村(2010-2025)村庄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批复同意太平乡拟定的华东新村(2010-2025)村庄建设总体规划。赵*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赵*永诉称:太平乡华东新村村庄建设使用的土地包含耕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的行为超越了审批权限。新村建设规划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也未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夏**(2010)32号关于太平乡华东新村(2010-2025)村庄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告为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复印件7张,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3、商丘市政府商政复决(201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赵**户口已迁出,其已不是太平乡华东村的成员,被告的行为已不能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无诉权。二、被告的批复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村庄规划建设进行审批的职权,审批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夏邑县人民政府夏**(2010)32号关于太平乡华东新村(2010-2025)村庄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派出所证明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2009年12月8日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及2010年3月31日群众代表签字名单复印件各1份,4、2009年7月10日关于编制花庄村建设总体规划复印件1份,5、夏**(2009)17号文件复印件1份,6、2010年3月28日太平乡人民政府太政(2010)36号文件复印件1份,7、2009年12月13日太平乡人民政府报批申请复印件1份,8、2010年4月1日太平乡花庄村委会土地整治拆迁方案复印件1份,9、太平乡花庄村村庄规划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原告户口已迁出,其没有诉权;证据3、4、5、6、7、8、9证明被诉行为合法。

第三人夏邑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的理由及请求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相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的户籍于2002年8月由河南省夏邑县太平乡迁至新疆石河子市东古城镇。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6日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夏**(2010)32号关于太平乡华东新村(2010-2025)村庄建设总体规划批复。

另查明:原告在太平花庄村的房屋被部分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夏**(2010)32号关于太平乡华东新村(2010-2025)村庄建设总体规划批复,是对夏邑县太平乡花庄村未来20多年的村庄建设总体规划所作的批复,原告赵**的户籍已于2002年8月由河南省夏邑县太平乡迁至新疆石河子市东古城镇,其已不是夏邑县太平乡花庄村的村民,故原告主张撤销夏**(2010)32号关于太平乡华东新村(2010-2025)村庄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的请求不应支持。至于原告因其在花庄村的房屋被拆除所发生的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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