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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因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温**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于2008年8月28日为陈**办理了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房屋位于西城区工业东路西,建筑面积1889.13平方米。温**不服,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工业东路张**南311国道路西,房屋系原永城县联合制剂室、永**生局血站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永房字第94429号、永房字第94428号,面积是893平方米和763.05平方米。2008年7月22日第三人陈**通过拍卖以4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取得了永城县联合制剂室、永**生局血站共计16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2008年8月28日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为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面积为1889.13平方米。另查明,1997年永城县联合制剂室与原告温**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永城县联合制剂室将紧临311国道门面房转让给温**,用于偿还温**的欠款。温**受让该房屋后,办理了永房字第99014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温**通过签订协议书取得永城县联合制剂室将紧临311国道门面房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为第三人陈**颁发的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括温**所持有的房产证范围,被告永城**服务中心颁证行为影响了原告温**对该房屋的权益,原告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转移登记,第三人陈**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拍卖合同及房地产交易契约均显示房屋面积是1656平方米,而被告永城**服务中心为第三人陈**颁证的面积为1889.13平方米,其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撤销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评估报告上的房屋面积为房屋的实际面积,上诉人证载的房屋面积未超出评估报告上的房屋面积,与被上诉人证载的门面房不重叠;且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伪证,一审也未质证。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温**辩称:上诉人证载的房屋面积包含了被上诉人应享有的房屋,超出了相关手续显示的1656平方米。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经过了质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查明,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温秀敏存在产权争议的房屋为门面房南头三层楼梯所占房屋及北头与门面房相连的两间房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所持有的永房字第990145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认为未质证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永房字第9901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伪证,但没有证据佐证,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陈**2008年7月22日通过拍卖取得了永城县联合制剂室、永城县卫生局血站房屋所有权,2008年8月28日办理了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虽然登记的面积超出原永房字第94429号、永房字第9442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但并非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所涉及的全部房屋的登记违法,且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温**只是对门面房南头三层楼梯所占房屋及北头与门面房相连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而这些房屋又是可分的,故一审判决全部撤销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永城**服务中心永房字第000314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对门面房南头三层楼梯所占房屋及北头与门面房相连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的登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一审被告永城**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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