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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教委因对被上诉人苗高尚劳动教养不服夏**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因被上诉人苗高尚诉其劳动教养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上**教委于2012年11月20日对被上诉人苗高尚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以苗高尚实施盗窃为由,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原告苗高尚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2年11月5日凌晨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41号卜**超市肯德基快餐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电瓶一只。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后以原告苗高尚实施盗窃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送达了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聆询告知书。2011年1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撤销对原告苗高尚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被告上**教委于2012年11月20日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盗窃行为的事实认定正确。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家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在上海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住址,不是流窜到城市作案,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安部88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程序规定。从本案原告盗窃的违法事实及情节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呈报劳动教养等。上海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执行期间,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又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系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符,违背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也违背了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显属过重,不符合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问题,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在原告没有实施盗窃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了沪劳委审字(2012)第57号《关于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而被告却依此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从被告提交的2012年11月8日对原告送达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的时间上看,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没有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情况下,就对原告进行了收容劳动教养聆询告知,属程序违法。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作出劳教决定前,承办部门征求了原告或者原告家属、单位是否申请所外执行的意见,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和《审核报告》、《劳动教养通知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明确完整地告知相对人如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被告称其所作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依据是《**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规定,该条款是关于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提出申请的部门和批准机关的规定,而非程序性规定,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上**教委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沪劳委审字(2012)第2986号对苗高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上诉人上**教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苗高尚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收容劳动教养对象;2、一审判决认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程序违法错误,超出了本案诉讼标的范围;3、《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系**安部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规范劳动教养案件办理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至今未以**安部令的形式印发,不属于部门规章,因而也不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依据;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权告知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维持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苗高尚答辩称: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相适应,对被上诉人处以治安处罚即可,没有必要对其收容劳动教养。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教委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苗高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教委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正确。但被上诉人苗高尚所盗窃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37.50元,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对其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即可,没有必要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上诉人上**教委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中的落款时间,结合全案卷宗来看,该落款日期属笔误,不应将其认定为程序违法。上诉人上**教委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未请示的情形下即向被上诉人苗高尚送达聆询告知书,属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撤销。因对苗高尚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已被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罚”之情形。上诉人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等有关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苗高尚不符合申请所外执行的条件,上诉人未征求其是否申请所外执行意见未对其实体权益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对以上事项的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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