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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不服夏**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为一审第三人李和平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段*,一审第三人李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夏邑县住建局于2005年12月8日为一审第三人李和平颁发的第N!00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和平,房屋坐落夏邑县二环路中段南侧(夏*路口西南角孔祠加油站内),建筑面积219.17平方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8日,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根据第三人李和平的申请及提交的土地买卖协议、夏**(99)字第3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第三人身份证、夏计字[1997]102号文件、(2003)夏*初字第1029号、(2004)商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将坐落在夏邑县二环路中段南侧夏骆公路西南角的6间219.17平方米的房屋为第三人李和平颁发了N!00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与第三人系胞兄弟关系。1997年3月,李**以刘店乡何庄加油站的名义申报用地手续,经建设局批准和中间人李**、肖**联系,1997年9月18日,李**与夏邑**里庙村委签订了一份购地协议并支付了买地款,在该宗土地上建造加油站。1999年7月28日,夏邑**理局核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庄加油站”的夏国用(99)字第33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上载明的四至与李**签订的购地协议中的土地四至相同。2000年5月该加油站开始营业,对外名称为“孔*加油站”。2002年5月30日、31日,原告分别办理了法定代表人为李**的税务登记和消防安全许可证。同年6月1日原告之妻王**填写了申请表格,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同年6月3日,夏**商局核发了无字号名称、经营者为李**、经营场所为二环路骆集路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注明系个人经营。后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加油站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夏*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加油站的产权为其所有,李**经营加油站的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权利,对其要求二被告李**、褚庆莲停止使用,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所证明的仅是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李**可从事经营加油站活动的一种行政许可,而非产权归属的证明。而李**一方持有争执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书上所注明的四至及面积与李**所持有的购地协议中所显示的四至和面积一致,且李**持有的施工许可证、管理费、登记费票据显示了争议加油站系李**所建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豫检民抗[2006]192号民事抗诉书。商丘**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商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商丘**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3)夏*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豫法民提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李**对加油站不享有所有权,判决维持商丘**民法院(2007)商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2003)夏*初字第1029号、(2004)商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12月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N!00359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2003)夏*初字第1029号、(2004)商民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能认定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被告据此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系兄弟,2000年5月上诉人开业经营孔祠加油站,2002年6月领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出资所建,上诉人经营两年多没有任何权属争议。事实证明这块土地为商业用地,只有加油站使用。加油站所有证件负责人和经营者均是上诉人,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自2002年12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就加油站权属存在争议,其间经过夏**民法院、商丘**民法院和河南**民法院多次判决,被上诉人在明知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一审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是违法的。一审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供虚假的自建证明、施工许可证、土地证明等手续,被上诉人明知上述材料虚假而为一审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明显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庭审时辩称,上诉人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源于行政诉讼法中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条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2003)夏*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结论,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5年12月,此时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当事人的房屋权属争议已被有权机关处理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知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一审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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